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建字第7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建字第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違約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建字第71號原告嘉椿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王梵緒 律師複代理人 吳忠諺 律師被告高雄市政府教育局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許再定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本件被告高雄市政府教育局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中由曾憲政變更為乙○○,有高雄市政府任命令1份附卷可稽(詳卷第138頁),其聲請承受訴訟,依法即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於民國90年5月2日,向被告承攬高雄市新光國小第1期校舍新建工程之水電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於92年2月13日完工,施工前,業將預備施作之產品相關資料,送由系爭工程之監造建築師即監造人加以審核,經審核結果功能符合後,即依送審資料實際施工,並於92年2月12日完工,然驗收時,被告卻表示施作內容與契約約定之設計圖不符,拒絕通過驗收,要求依原設計圖修補,其一再否認有遲延完工之情形,並依被告要求修補,以便通過驗收,詎被告仍認定系爭工程逾期266日完工,並自應給付報酬扣罰新台幣(下同)1,456,515元逾期違約金,然⑴依公共工程品質管理作業要點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項規定,系爭工程送審單之審查單位應為監造人,並非被告,監造人既已審查通過,原告據以施工即無不合,審查結果如有錯誤,應由監造人負責,與其無關;又⑵原告之產品材料進場前,業經被告審查同意;且⑶原告之施作材料,與契約約定之規格雖有不符,但由監造人審查結果可知,功能完全相符,自無不合;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被扣罰之上開報酬。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56,5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⑴監造人之審核,僅限於送審資料是否齊備,是否符合設計原意,故承攬人不得據而推諉有關尺寸、施工品質、施工方法、施工期限及合約規範所規定之責任,本件原告未依契約書所約定之設計圖施工,原施工結果,功能及型錄規格均與兩造就系爭工程所訂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工程契約)之約定不符,且目前該設備呈現之品質極不穩定,依該契約第19條之約定,被告可自報酬中扣罰違約金;⑵自原告製作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出具之保固切結書,均顯示原告已同意被扣罰上開違約金;⑶依高雄市審計處派員檢查結果,系爭工程確有缺失。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對其主張與被告訂立系爭工程契約,事先曾將預備施作之產品資料送由監造人審核,依審核通過之結果施作,於92年2月12日完成,及被告要求依原設計圖修補,致工期有所延誤,被認定逾期完工,及扣罰違約金之事實,已提出系爭工程採購契約書節本、送審單、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各1份為證(詳卷第10頁起),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而被告仍執上開情詞置辯,則本件爭執即在於:㈠由原告製作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及出具之保固切結書,可否證明原告已同意系爭工程認定為逾期266日,或願受1,456,515元違約金之扣罰?㈡原告施作至92年2月12日,是否除產品型錄與約定不符外,均合於契約之要求?㈢系爭工程施作之材料,進場前是否曾送被告審查同意?㈣原告可否逕依送審通過之資料施作系爭工程?本院分判斷意見如下:
㈠關於由原告製作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及出具之保固切結書
,可否證明原告已同意系爭工程認定為逾期266日,或願受1,456,515元違約金之扣罰:
被告抗辯工程結算書係原告製作之事實,已提出該決算書為證,並為原告所不爭執,且核該決算書各頁,均經原告公司蓋章作為騎縫,有該決算書附卷可按,自堪信為真實。惟被告另抗辯依該決算書中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關於逾期天數、逾期違約金額之記載,及該決算書中原告出具之保固切結書,關於保固期限自94年10月17日起算記載,足以顯示原告前已同意上開逾期及扣罰違約金之認定,則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⑴該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係新光國小之內部驗收文件,其上
並無原告公司之簽章或註記(詳決算書第1頁),自難認原告於該文件已同意上開逾期、扣罰違約金之認定。
⑵本件原告確係經被告要求,依約修補,始驗收通過,此為
兩造所不爭之事實,且有該決算書在卷可憑,原告既已依要求修補,自修補驗收通過之時間,計算該經修補產品之保固期限,並無不符,且該計算僅顯示,對修補驗收通過時間之認同,尚難逕認已對上開逾期、扣罰違約金之認定表示同意,而該保固切結書上,並無其他關於原告同意逾期、扣罰違約金之記載,有該文件附於決算書可考(詳決算書第70頁),則自難依該保固切結書,遽認原告已自承有逾期或同意被扣罰。
⑶該決算書各頁雖經原告蓋用公司章作為騎縫,然原告既未
於該決算書之各文件簽章表示同意,則至多顯示原告依被告之要求,製作該決算書提供被告使用,尚不得因上開蓋用騎縫之行為,逕認原告同意該決算書各文件所作之記載。從而由系爭工程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及保固切結書,尚無法證明原告已同意系爭工程認定為逾期266日或應受1,456,515元之扣罰。
㈡關於原告施作至92年2月12日,是否除產品型錄與約定不符外,均合於契約之要求:
依原告提出系爭工程實際使用機構即高雄市左營區新光國民小學(下稱新光國小),於92年3月25日,致本件監造建築師之糾正函及所附缺失表,顯示系爭工程之原施作(即92年
2月12日前所施作情形),就雷射唱盤、多功能遙控麥克風部分,原告使用之產品非但與契約規範不符,甚至與送審型錄亦不符合;又多功能麥克風無法如契約規範目的,作多區及單區設定廣播;7段音質等化模組未依契約規範具有等化器IN/OUT指示燈;多功能繼電模組,未依契約規範具有5組以上輸出(原產品僅有2組);自動溫控風扇未依契約規範具有溫控功能;緊急/業務廣播主機未依契約規範具有液晶
(LCD)顯示面板,無法確實顯示廣播狀態;亦未作中文及中文+英文樓層廣播語音;復無自動火警語音廣播定時功能;緊急/業務兼用接線盤未依契約規範具有RS-485/9600BPS傳輸介面,有該函及所附缺失表附卷可稽(詳卷第76頁),上開缺失係原告申報完工後不久,新光國小對監造建築師之質疑,非臨訟製作,自足顯示當時該校對系爭工程施作之真正評價。而原告雖一再主張原依送審資料所為之施作,除型錄規格與系爭工程契約之約定不同外,功能上均與契約規範符合,然對上開缺失表所載,產品規格與送審型錄不符,功能與契約規範不符之施作缺失,均未提出具體說明,且在被告要求下,原告確已依系爭工程契約之約定作修補,此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則主張於92年2月12日,已依送審資料施作完成,或施作之產品功能均與契約規範相符,即難認為真實,被告辯稱依92年2月12日前之原施作情形,型錄規格及功能均與契約規範不符,尚堪採信。
㈢關於系爭工程施作之材料,進場前是否曾送被告審查同意:
原告另主張,系爭工程產品、材料進場施作前,均經原告同意之情,雖提出日報表5份為證(詳卷第176頁起),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日報表上僅有零件式之記載,無法瞭解各產品之功能、規格與契約約定是否相符,須組裝完成驗收後始可確認等語。經查,依該日報表之記載,雖在本日施工概況欄,陳述施工之主要項目,並在工程項目欄,一一說明各施工項目之零件名稱,然由上開「本日施工概況」、「工程項目」之分類可知,日報表填寫之目的,係承攬人向定作人說明施工進形,非定作人對施工所用產品之檢驗,則自難因新光國小承辦人員於日報表上蓋章表示認可,即認系爭工程所使用之各產品材料,業經被告於進場前檢驗同意,原告之上開主張尚難認與事實相符,亦無可採。
㈣關於原告可否逕依送審通過之資料施作系爭工程:
⒈按債務人應依債之本旨為給付,僅在特別情事下始得免責
,乃債法之大原則,茍債務人之給付與債之內容不符,而主張免責者,自應就其歸責事由不存在負舉證責任;承攬人完成之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其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492條定有明文,此項承攬人之瑕疵擔保責任係無過失責任,不以承攬人具有過失為必要,亦不因定作人另委有監工之人,而得減輕或免除其責任,若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則亦發生不完全給付之問題,此時定作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依同法第
495條規定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此有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09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依上所示,除法規另有特別規定,或契約另有約定外,本件承攬人即原告,就系爭工程依契約所約定須具備之品質、功能等,即負有無條件予以施作、給付之責任,不因被告委有監造建築師,而可減輕或免除上開責任。
⒉又機關應視工程需要,指派適當人員或委託適當機構負責
監造;監造單位應負責審查廠商所提施工計畫與品質計畫,並監督其執行,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依該作業要點第1條之規定所示,該作業要點主要係「為提昇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確保公共工程施工成果符合其設計及規範之品質要求並落實政府採購法第70條工程採購品質管理及行政院頒『公共工程施工品質制度』之規定」所訂定,準此,該規定僅在規範政府機關,就施作之工程須如何落實監造,藉專責監造機構、單位之監督執行,以提昇工程品質,尚難謂指派或委有監造人後,監造人即屬該定作政府機關之全權代理人,承攬人僅須符合監造人之指示,即可豁免其他契約規範之約束,該作業要點規定自難認屬上開承攬人可據以減免責任之特別規定,原告主張依該作業要點之規定,系爭工程僅須依監造人審查通過之送審資料施作即可免責,尚無足採。且依新光國小與監造建築師即監造人訂定之系爭工程監造契約第1條第4點關於工程監造部分之約定,建造人依約應向新光國小所作之提報監造計畫、審核施工廠商所提出之施工計畫、施工進度網狀圖、品質計畫、器材樣品及施工圖等,均屬依上開作業要點所作之規範,規範目的在保障系爭工程品質,非在保護原告可豁免契約責任,則亦難認屬上開承攬人可據以減免責任之契約特別約定。
⒊依原告所提出系爭工程送審單說明欄之記載:建築師之審
核僅限於送審資料是否齊備且符合設計原意之認定,審查結果雖經核准,承包商不得以此為理由,推委有關尺寸、施工品質、施工方法、施工期限及合約規範所規定之一切責任等語(詳卷第26頁),足見系爭工程之監造人,於原告將系爭工程相關資料送其審查時,已向原告明白表示,系爭工程之施作,仍應遵守兩造間系爭工程契約之約定,非送審通過後,即可豁免該契約之規範,則原告對於系爭工程之施工,須以契約約定為準之事實,即不能推諉不知。
⒋綜上,原告就系爭工程,負有依契約約定品質、功能施工
之責任,不因被告委有監造人,而可減輕或免除該責任,且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項之規定,主要目的在規範政府機關,就施作之工程落實監造,以提昇工程品質,非在減輕或免除承攬人之責任,被告與監造人所訂立監造契約之類似約定亦同,原告主張可逕依送審資料施作,如有不符,屬監造人之過失,均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系爭工程92年2月12日前之施作結果,型錄規格及功能均與系爭工程契約之規範有所不符,而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3條品質管制第6項工程查驗之第㈡目,本約定略以:
被告如發現原告工作品質不符合契約之約定時,得指示原告限期改善或改正,或將不符約定部分拆除重作,原告不得藉詞要求延展工期或補償等語(詳卷第18頁),則被告要求依契約規範所示為修補,即無不合;且原告既自承被告要求修補者,均係依契約約定所作之請求,並未逾越契約規範(詳卷第171頁筆錄第5行、第174頁陳報狀第6行起),則該請求亦未有所逾越;而原告復自承系爭工程如僅得依契約約定施作,則因修補所致逾期266日,及應扣罰違約金1,456,515元之認定,即無錯誤(詳卷第143頁筆錄第5行起、第223頁筆錄第17行起),則被告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9條關於逾期罰款之約定,計算上開逾期罰款金額,及自未領工程款中予以扣罰,依法即無不合,原告請求給付該扣罰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依法尚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且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自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另主張發函新光國小表明無違約之情,對有無逾期應付違約金之情一再協商,及發函新光國小對工期計算表示異議,並提出上開發函文件;被告抗辯高雄市審計處派員檢查結果,認系爭工程之施作有缺失,並提出新光國小轉知高雄市審計處查核缺失函、複驗紀錄,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12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嘉惠
法官廖純卿法官鄭峻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0月12日
書記官莊豐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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