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3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51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4628號)及追加起訴(96年度毒偵字第553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四、五所示之物,均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六、七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八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二、三、六、七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一、四、五、八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贓物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93年9月9日入監服刑,於95年5月4日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惟93年10月至94年10月間係執行後述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另後50日係執行另案拘役);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序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94年10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續執行首開徒刑)。詎仍不知悔改:
㈠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5月10
日為警採尿時回溯24小時內某時(不含受警力拘束之期間),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5月9日8時許,在斯時位於高雄市○○區○○○路○○○號5樓501室之居所,以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持有毒品,為警於96年5月9日20時2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查獲,並扣得附表編號1至5各所示之物,始悉全情。
㈡復另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6月9日20時
許,在高雄市前鎮區「鎮海加油站」廁所內,以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形跡可疑(走路搖搖晃晃),為警於96年6月9日21時許,在前開加油站內查獲,並扣得附表編號6至8各所示之物,始悉全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保安大隊分別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含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指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前開犯行均坦承不諱(本院96年度訴字第2513號卷第50、65至66、74頁),且其於前開2次為警所採之尿液,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均呈現嗎啡(海洛因於人體內之代謝物)陽性反應,且其中第1次部分,另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院96年5月21日A00000000號、96年6月19日A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對照表共2份在卷可按。再者,警方查獲被告之際,復同時扣得附表所示之物,其中如附表編號2、3、6、7所示海洛因或殘留海洛因夾鏈袋之毒品成分,均經鑑定無訛,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6年5月2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125號、96年6月2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347號濫用藥物成品鑑驗鑑定書共2份存卷足憑;此外,並有附表編號1、4、5、8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於前開時地施用第二、一級毒品之各該犯行,均堪以認定。末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序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94年10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乙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從而,被告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1項之施用第二、一級毒品罪,洵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關於事實欄一㈠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關於事實欄一㈠之施用海洛因部分,及關於事實欄一㈡之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而持有各該毒品,持有之低度行為應俱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開施用第二、一級毒品共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末被告曾因竊盜、贓物等案件,經法院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
3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5年5月
4日期滿執行完畢(惟後50日係執行另案拘役)乙情,有前開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於該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刑之執行,卻再犯本案之各該施用第二、一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欠缺戒除毒品之決心,誠屬不該;惟念被告之施用毒品行為,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末並斟酌本案認明各該施用第二、一級毒品犯行之次數均僅為1次,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附表編號2、3、6、7所示海洛因或殘留海洛因夾鏈袋,其中之毒品成分,均經鑑定無訛,而毒品殘渣與所附包裝袋或夾鏈袋俱已難以分析剝離,應認均屬違禁物,不問屬與犯人所有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各關聯之罪,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鑑耗損之海洛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另附表編號
1、4、5、8各所示之物品,乃係被告所有,供(或預備供)施用第二或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參見96年5月10日、96年6月10日偵訊筆錄),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就各相關之罪,而為沒收之宣告。
六、檢察官併案意旨(96年度毒偵字第4348、4505、4883號)另以:被告於96年3月1日、96年4月4日及96年5月15日採尿時回溯24小時內某時之施用海洛因犯行,亦涉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且與前開經起訴並認明有罪之96年5月9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間,具有一罪關係,爰移請併案審理等語。惟查,姑不論檢察官所指之併案犯行,在時間點上核與經起訴之犯行間,存有長達月餘(短亦有數日之別)之落差而相隔經久,致客觀以論,本顯難率認係出於同一犯意接續為者;況佐諸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本自承:我雖曾數次施用海洛因,但施用頻率並不固定,有時是朋友邀約才一起施用等語明確(本院卷第66頁),益徵被告各次施用海洛因之犯行乃或應朋友之邀約始各別起意者,本院自無由併予審理,爰將此部分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
3項、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10月12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0月12日
書記官王淑娟┌──────────────────────────────────────────────────┐│附表:│├─┬───────────────────┬────┬───────────────────────┤│編│扣押物品名稱│數量│說明││號││││├─┼───────────────────┼────┼───────────────────────┤│1│玻璃球吸食器│壹個│甲○○所有,(預備)供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2│海洛因(條碼:000000000號)驗前淨重零│壹包││││點零伍柒公克,驗後淨重零點零貳參公克│││├─┼───────────────────┼────┼───────────────────────┤│3│殘留海洛因夾鏈袋│貳只││├─┼───────────────────┼────┼───────────────────────┤│4│分裝杓│玖支│甲○○所有,(預備)供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5│注射針筒│肆拾貳支│甲○○所有,(預備)供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6│海洛因(條碼:000000000號)驗前淨重零│壹包││││點零貳柒公克,驗後淨重零點零零陸公克│││├─┼───────────────────┼────┼───────────────────────┤│7│海洛因(條碼:000000000號)驗前淨重零│壹包││││點壹零參公克,驗後淨重零點零柒肆公克│││├─┼───────────────────┼────┼───────────────────────┤│8│注射器(即注射針筒)│壹組│甲○○所有,(預備)供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