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聲字第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九八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八十九年度聲沒字第十四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吸食器叁組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甲○○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該署以其經送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傾向,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偵字第五七二六號、八十八年毒偵字第一九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查扣之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吸食器三組,因屬違禁物,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上開物品不問屬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而持有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是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亦屬違禁物。又查獲之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此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調閱扣案之吸食器,乃屬特殊製作供以施用安非他命之器具,屬專供施用安非他命之器具,依前說明,自均屬違禁物。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江翠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淑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