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家上字第10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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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家上字第1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家上字第106號上訴人丁○○訴訟代理人 廖凰玎 律師複代理人甲○○被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 黃燕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月25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婚字第47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66年10月間結婚,婚後育有二女,長女乙○○、次女 李嘉玲 ,均已成年。被上訴人前於89年,以上訴人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惡意遺棄被上訴人在繼續狀態中及同條第2項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為由,訴請判決離婚,而經法院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確定在案。被上訴人於前案90年9月間確定後,上訴人仍拒絕與被上訴人同住,並未照料被上訴人之生活起居,上訴人自75年間即以其父母年邁須要照顧,長期不返家,前案即以其照顧父母為由,認其非遺棄被上訴人,而判決被上訴人敗訴,惟上訴人之父母已於前案判決確定後,先後死亡,上訴人至今仍不返家與被上訴人同住,迄今又已逾4年,其客觀上已不與被上訴人同住,其主觀上亦無與被上訴人共同建立正常圓滿幸福婚姻之意願,至為明顯,已屬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惡意遺棄,且在繼續狀態中,被上訴人得訴請離婚。又兩造因上訴人拒不返家,實際分居亦長達數年,如以其75年離家起算至今,更長達20年之久,婚姻關係亦名存實亡,明顯發生破綻,兩造婚姻關係難以維持,亦符合同條第2項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規定,被上訴人亦可訴請離婚等情,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之規定,求為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離婚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戶籍地新竹市○○里○○○○路○○號(下稱49號房屋)與伊娘家新竹市○○里○○○○路○○號(下稱37號房屋),均為眷村之建物,二者距離不到二分鐘之路程,兩造婚後及生子後,均一直在49號房屋與37號房屋間往返走動,如:長女乙○○、次女李嘉玲睡在娘家37號房屋,但吃飯、洗澡、洗衣服等日常生活活動等則在49號房屋,而兩造亦在37號房屋、49號房屋走動生活,被上訴人有時會將煮好之食物拿到37號房屋讓伊和女兒吃,而伊也會到49號房屋睡覺、收取衣物、家物等等。兩造自婚後均在往來互動中,伊當然關心被上訴人,兩造之生活型態與一般共居一屋簷者雖有點不同,然因伊娘家37號房屋與兩造戶籍地49號房屋接近,故在二屋間往來互動。又被上訴人從未要求伊回戶籍地49號房屋居住,伊亦未有拒絕之事,伊並無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惡意遺棄被上訴人之行為,亦無難以維持婚姻之情形;一家團員係伊心願,離婚對伊而言,代表家庭破裂,伊仍念及被上訴人年齡大了老了(00年00月00日生),身體需人照顧,伊對被上訴人有夫妻情義存在,伊不願離婚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兩造於66年10月間結婚,現有合法婚姻關存在,婚後育有二女,長女乙○○、次女李嘉玲,均已成年。被上訴人曾於89年間以上訴人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惡意遺棄被上訴人在繼續狀態中及同條第2項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為由,訴請判決離婚,而經法院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確定在案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6頁之筆錄、本院卷第42、43、46、47頁之書狀),並有戶籍謄本、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89年度婚字第355號、本院90年度家上字第77號民事判決可證(見原審卷第8頁至第13頁),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95年6月12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見本院卷第76頁之筆錄)。茲就兩造之爭執點,分述如下:
㈠關於被上訴人所提前案離婚訴訟判決確定後,上訴人父母
去世後,上訴人有無往返被上訴人住處?兩造有無同居?兩造間有無共同生活之事實?上訴人有無照顧被上訴人?上訴人有無惡意遺棄被上訴人之事實?經查:
⒈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者,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
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又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為民法第1001條所明定,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而與他方別居,固屬違背同居義務,惟同法第1052條第5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妻與夫失和歸寧居住,久未返家,如僅因夫迄未過問而出此,別無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尚難謂為惡意遺棄。又按夫妻固互負同居之義務,但違背義務之一方如未達於惡意遺棄之程度,他方不得據以請求離婚(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51號、40年台上字第91號、20年上字第1569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主張伊訴請與上訴人離婚之前案於90年9月間
確定後,上訴人仍拒不與伊同住,而上訴人之父母已於前案判決確定後先後死亡,上訴人至今仍不返家與伊同住,迄今又已逾四年。又伊否認上訴人所稱兩造共同生活,上訴人在49號房屋用餐洗澡,係因37號房屋無熱水設備亦無洗衣設備,上訴人係為自己生活之方便進入49號房屋使用生活設備而已,實際上並未與伊同居或照料伊生活起居。伊罹急性腸胃炎及骨折,上訴人未加聞問,不予照顧。兩造自前案判決確定前迄今近20年未有性生活,上訴人並以言詞相譏云云。惟查證人即兩造所生之長女乙○○證稱:「因為我們以前49、37號的家住得很近,37號是我外婆的家,我媽兩邊都會跑,37號住家熱水器、瓦斯都沒有,所以洗澡、洗衣服都回49號的家,我媽媽是住在49號,我與我妹妹住37號,『父母均住49號』。我外公、外婆已經去世了。我們是兩邊來往很頻繁,煮飯是我爸爸比較會煮,大部分都是爸爸煮,我媽媽也會幫忙,我媽媽都是用手洗衣服,爸爸是自己用洗衣機洗」、「(問:你父親起訴你母親惡意遺棄,拒絕與他同住,未照顧父親的生活起居,從75年起你母親就說要照顧他父母,長期不回家是否如此?)答:我外公81年過世,外婆86年過世,我有印象以來,母親一直就是37、49號兩房子兩邊跑,我外公、外婆過世後,我舅舅好心將37號房子給我們住,現在我們沒有房子住,也是住在我舅舅借給我們的房子。『我母親並沒有長期不回家,我母親照顧我外公、外婆,等外公、外婆睡著,我母親還是回49號的家,我父母一直都住在49號』,我母親也有照顧我父親,我父親有皮膚病,也都是我母親幫她擦藥,我父母的溝通,因為我父親有重聽,所以我母親大聲說話,父親也會誤會生氣。父母其實相處得不錯,我母親一直都很愛我父親,不知為什麼我父親有點嫌棄我媽動作慢等,我母親連小學沒有畢業,我父親是高中畢業,是職業軍人。現在我與母親、妹妹一起住,我現在已經高中畢業找工作中。我母親每次與父親談話都很開心,每次有東西都會先拿給父親吃」、「房子拆遷後,父親就搬出去住,父親本來告訴我們是搬到台中,但是現在律師說他住桃園我也不清楚,…」、「(問:父親可有回去你們現在的處所一起打掃?母親是否有邀父親一起住?)答:有的,爸爸來了兩次幫我們打掃,我們現住新竹市○○路○○○巷○號4樓,也有邀爸爸來一起住,但是爸爸說他年紀大爬到4樓會跌倒不方便,他告訴我他債還掉了就會回來,一開始是告訴我先去避避風頭,他要我們不要找他,只要他來找我們就可以」、「我們對父親提離婚感到很驚訝,我們覺得我們家庭很美滿,我也不懂父親為何要離婚。我媽的朋友也感到很訝異,鄰居說有看到我父親與一個女的在一起,我媽認為不可能」、「(問:證人乙○○於95年5月15日開庭陳述外祖父母過世後,你母親是否仍然37、49號兩邊住?)答:是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39頁、第76頁之筆錄)。證人乙○○為兩造所生之長女,其證詞為其所見聞,應最為瞭解其父母即兩造之生活狀況,其證詞自足採信。足見被上訴人於所提前案離婚訴訟判決確定後,上訴人父母去世後,上訴人仍有往返被上訴人住處,兩造仍有共同生活之事實,上訴人亦有照顧被上訴人。
⒊被上訴人於原審雖舉證人 麥如瑞 為證,然證人麥如瑞於
原審證稱:「兩造已經六、七年沒有一起同住,被告(指上訴人,下同)回娘家住…」、「原告(指被上訴人,下同)跟我說被告六、七年沒有同住,我去過原告家兩次,我去的時候沒有看到被告,…」、「…我不知道(兩造)為何分開住,被告都在被告母親那邊,這是原告跟我說的」(見本院卷第35、36頁之筆錄)。足見證人麥如瑞僅去過被上訴人住處兩次,並非知曉兩造之生活情形;且其所證兩造已經六、七年未在一起同住,上訴人回娘家住云云,均係被上訴人所告知,乃屬傳聞證據,不足採信。且參酌兩造之長女即證人乙○○證稱:「(問:證人可認識麥如瑞?)答:我不認識此人,可能是我爸爸的朋友,我爸爸的朋友來我家住或玩,爸爸都會要媽媽去37號睡」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之筆錄)。是被上訴人所舉之證人麥如瑞,自難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⒋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之父母均已死亡,伊要求上訴人
返家,上訴人仍拒絕,上訴人有主觀上惡意遺棄之情事且繼續中等情。然查上訴人於前案離婚事件中抗辯因照顧其父母之健康始暫返娘家,而有別居之理由,法院判決駁回被上訴人離婚之訴,有新竹地院89年度婚字第355號、本院90年度家上字第77號民事判決可考(見原審卷第8頁至第13頁)。且由兩造所生之長女即證人乙○○之前開證詞,可知上訴人於父母死亡後,仍有往返被上訴人住處,兩造仍有共同生活之事實,上訴人亦有照顧被上訴人等情以觀,足認上訴人主觀上並無拒絕與被上訴人同居之意,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惡意遺棄之事實,而訴請離婚,委無足取。
㈢關於被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經查:
⒈按有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此乃緣於74年修正民法親屬編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同條項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hands)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倘該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屬公允,是責任較重之一方應不得向責任較輕之之他方請求離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⒉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如非屬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
情形,惟兩造多年未有共同生活,未有性生活,婚姻顯已生破綻,兩造婚姻實難以維持云云。然查證人即兩造所生之長女乙○○已證稱:「…因為我們以前49、37號的家住得很近,37號是我外婆的家,我媽兩邊都會跑,…我媽媽是住在49號,我與我妹妹住37號,『父母均住49號』。我外公、外婆已經去世了。我們是兩邊來往很頻繁,…」、「我外公81年過世,外婆86年過世,我有印象以來,母親一直就是37、49號兩房子兩邊跑,…我母親也有照顧我父親,我父親有皮膚病,也都是我母親幫她擦藥,…父母其實相處得不錯,我母親一直都很愛我父親,不知為什麼我父親有點嫌棄我媽動作慢等,…我母親每次與父親談話都很開心,每次有東西都會先拿給父親吃」、「房子拆遷後,父親就搬出去住,…」、「(父親)有(回去現在的處所一起打掃),爸爸來了兩次幫我們打掃,我們現住新竹市○○路○○○巷○號4樓,也有邀爸爸來一起住,但是爸爸說他年紀大爬到4樓會跌倒不方便,…」、「我們對父親提離婚感到很驚訝,我們覺得我們家庭很美滿,我也不懂父親為何要離婚。我媽的朋友也感到很訝異,…」、「(外祖父母過世後,我母親)仍然(37、49號兩邊住)」、「我爸爸的金飾,爸爸不常拿出給母親看,我母親不會去翻,去注意,我母親也會主動擦拭餐桌,家裡母親也會打掃,若是我家裡髒亂,我們的朋友、鄰居也從未講過家裡有何髒亂,如果家裡髒亂我母親會主動打掃,我爸爸也沒有叫我母親打掃過」等情(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39頁、第
76、77頁之筆錄)。兩造間雖因家事之處理方法及作息習慣無法協調,而發生口角,然夫妻相處之道,貴在相互包容與理性溝通,尤其夫妻本來自不同背景之家庭,生活習慣及價值觀念尚有差異,若強求雙方就生活習慣及處事方法均趨於一致,實乃苛求。且上訴人於結婚後,甚至上訴人之父母先後死亡,仍往來37號房屋之娘家、49號房屋兩造戶籍地,且兩造仍有溝通,並無婚姻難以維持之情形。而37號房屋、49號房屋均屬眷村,眷村拆除後,被上訴人係自行搬出去居住,業經證人乙○○證稱:「房子拆遷後,父親就搬出去住,…」(見本院卷第38頁之筆錄),上訴人並陳稱被上訴人於95年3月24日或3月25日即搬走,被上訴人對此亦未爭執(見本院卷第107頁之筆錄)。是被上訴人所為之上開主張,殊不足取。足見兩造間仍有互動,被上訴人僅因上訴人生活瑣事未盡符其標準,即否定兩造間無法維持婚姻,兩造婚姻實尚有改善之空間。再參酌上訴人不願與上訴人溝通,並自行離家他住,不告知居處,依可歸責性而言,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較重。揆諸前揭說明,於此情形下,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離婚。況上訴人一再表示仍願維持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依兩造所陳述之事實,顯係被上訴人主觀認為兩造之婚姻不能維持,並無客觀上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之規定,請求與上訴人離婚,自屬不應准許。原審未見及此,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廢棄改判。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16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三源
法官周美月法官王聖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5年8月17日
書記官陳樂觀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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