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54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5436號上訴人 余嚴效 選任辯護人 劉世興 律師
武傑凱 律師 曹智涵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18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647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254、3255、7467、74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其附件如第一審判決附表編號⒊所示余嚴效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壹、撤銷發回部分: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余嚴效有如其附件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⒊所示販賣毒品愷他命予 邱臣賢 (經原審判刑確定)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該部分所為之科刑判決。固非無見。
二、惟查:販賣毒品案件,購毒者所稱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良以購毒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法律規定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有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是購毒者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則其所證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購毒者之指證外,其他足以證明其關於毒品交易供述真實性之別一證據而言,必須與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足使一般人對其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者,始足當之。至於購毒者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有無重大矛盾、指述是否堅決、態度是否肯定等情,僅得為判斷其供述有無瑕疵之基礎,猶與補強證據有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於附表編號⒊所載之時間於住處,假藉討論上訴人新購車輛及利用試車機會,以新臺幣1萬元價格販賣毒品愷他命予邱臣賢之犯行,依理由之說明,係以邱臣賢偵審之證詞,及卷附上訴人住處前之監視器畫面勘驗筆錄為其主要論據(見原判決第6頁第21至29行、第15頁第13行以下至第17頁第18行)。但:上訴人始終否認有販賣毒品愷他命予邱臣賢之犯行,辯稱當日邱臣賢係至伊住處討論新車,而依原判決所採憑邱臣賢之證述,亦肯認有看車、試駕等情節(見原判決第15頁第16行至次頁第20行),且稽之卷附監視器畫面勘驗筆錄記載(見第一審卷㈠第235至238頁),上訴人所有之L車停放門前,邱臣賢於當日19時24分(畫面顯示時間,下同)駕駛A車抵達後下車,迄20時05分畫面結束,期間上訴人、邱臣賢與另一短袖衣男子(上訴人指稱係友人 何國祥 )多次往返L、A車之間,並有開啟車門、觀察車輛、相互交談之舉,似在比較兩車差別,上訴人、邱臣賢並分別駕駛對方車輛短暫離去等情,其內容縱屬實情,似僅止於證明邱臣賢當日有至上訴人住處看車、試駕之事,而無交付毒品、收取價金等合致販賣第三級毒品構成要件之相關佐證,原判決復未說明如何依社會通念或有否其他關連性之證據,足以判別渠等係假藉試車名義完成毒品交易。似此情形,如何得認僅憑該監視器畫面勘驗筆錄內容,即足資憑斷上訴人有本次毒品交易,而足為增強邱臣賢單方指證真確性之補強證據?案關重典,原審未詳加析究,並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遽以論處上訴人前揭販賣第三級毒品重刑,殊嫌速斷,其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亦難謂適合。
三、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非無理由,而上述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該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貳、上訴駁回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有附表編號⒈⒉所載違反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各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販賣第三級毒品2罪刑(累犯,均處有期徒刑),,駁回其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引用並補充第一審判決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民國108年6月13日書寫自白狀,配合檢警調查,使檢警能從監視器畫面鎖定正確時間地點,進而發覺附表編號⒈、⒉之事實,符合自首要件,原判決未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有調查證據未盡之違法。又上訴人僅販賣毒品給認識多年好友,係毒品施用者間之零星買賣,原審認不符合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要件,有理由不備及理由矛盾之違法。
四、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卷查,本案係 朱淑容 於107年12月2日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下稱竹東分局)舉發 李翰明 向上訴人購買毒品施用,經警循線追查後,李翰明、 楊博丞 亦指證自上訴人處取得毒品愷他命,經竹東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於108年3月14日搜索上訴人住處並將其拘提到案,且就相關事實予以詢(訊)問,復於翌日以上訴人涉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等罪嫌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聲請羈押,有卷附相關筆錄、竹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搜索扣押筆錄、解送人犯報告書等可憑(見第3938號他字卷第3、4、7、53、54、78、79頁,第3254號偵查卷第1、16、17、54至67頁,第7468號偵查卷第30、35頁,第57號聲羈卷第17至19頁),足見於上訴人108年6月13日自白前,檢警已有確切之根據合理懷疑上訴人涉犯上開罪名,上訴人並非對未發覺之犯罪坦承犯行,與自首要件不符。上訴人於上訴本院時,始主張原審有此部分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顯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指摘。至於應否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故未酌減其刑,既不違背法令,自不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審審酌上訴人所犯情狀,認無可憫恕之事由,已闡述理由明確,未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亦無違法。
五、依上所述,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猶執原判決未適用自首規定減輕其刑,或單純就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等前情,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摘違法,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應認其此部分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世雄
法官段景榕法官鄧振球法官汪梅芬法官宋松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