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390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司促字第39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1年度司促字第3906號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務人 張宸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玖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年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份,按上開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收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以九個月計算為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緣債務人張宸語於民國110年06月22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100,000元整,有關借款期限、繳息方式及利息、違約金之計算之約定均記載於借款契約。詎料債務人自民國111年01月21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利)息,經聲請人迭次催索均置之不理,依約定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金額之給付,有各該借據、約定書等相關契據為憑。為求簡速,爰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如債務人文書無法送達,請准依民事訴訟法第一三八條之規定,將文書以寄存送達之方式為送達,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1年4月1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郭哲安◎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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