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上字第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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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交簡上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簡上字第9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明呈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交簡字第3555號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本院第一審簡易判決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陳明呈(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沒有刻意要酒駕,我有經過休息1小時,我想要拿錢去區公所還人家,還錢以後我要回到烏日南屯時, 黃聰賢 警員跟蹤我到黎明路,把我攔下來酒測。我真的沒有危險駕駛,我以為喝了酒休息過後應該就沒事了,沒想到被警察測到0.30,我也不敢刻意不認罪,如果法官認為我有罪,請法官斟酌,放過我。判4個月太重了。我希望國家應該全面禁酒,賣酒還關人家等語。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查本案被告陳明呈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有酒後駕車情事,原審依法判決,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屬妥適,並無違法失當之處,依上開實務見解,本院自當予以尊重。又被告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時,亦到庭陳稱:我有經過休息1小時,沒想到被警察測到0.30,我也不敢刻意不認罪等語。從而,被告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法及違誤,徒以前詞提起本件上訴,請求從輕改判,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俊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19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李秋娟
法官陳怡珊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俞婷中華民國107年7月1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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