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306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30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306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治育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21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治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治育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
5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所示刑事簡易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經核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19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張淵森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蔡秋明中華民國107年7月19日附表:受刑人劉治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持有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2月│├───────────┼───────────┼───────────┤│犯罪日期│106年12月12日│106年12月13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7年度偵字第│臺中地檢107年度偵字第││年度案號│2037號│9796號│├─┬─────────┼───────────┼───────────┤│最│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7年度豐簡字第72號│107年度豐簡字第231號││實├─────────┼───────────┼───────────┤│審│判決日期│107年2月7日│107年5月16日│├─┼─────────┼───────────┼───────────┤│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7年度豐簡字第72號│107年度豐簡字231號││決├─────────┼───────────┼───────────┤││判決確定日期│107年3月12日│107年6月19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備註│臺中地檢107年度執字第│臺中地檢107年度執字第│││5199號│10189號│└───────────┴───────────┴───────────┘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