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6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抗字第6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處分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台抗字第621號再抗告人 王廷俊 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集義祠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7年度抗字第585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自明。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裁判之內容就其取捨證據確定之事實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以:訴外人 謝秀蓉 代表相對人向法院訴請伊拆屋還地,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3年度訴字第265號,及103年度訴字第2293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第1209號判決伊敗訴確定,相對人持前開確定判決聲請桃園地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39946號及第50935號對伊為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惟謝秀蓉並非相對人之合法管理人,無代表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權利,倘執行法院繼續系爭執行程序,將造成伊無法彌補之損害,且訴外人 彭新常 所提桃園地院102年訴字第1657號確認相對人與謝秀蓉間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下稱系爭訴訟)尚未判決確定(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79號判決廢棄第二審判決,現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更㈠字第18號),伊非不得追加為該事件之上訴人或另行起訴等語,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於系爭訴訟判決確定前禁止謝秀蓉行使相對人管理人之職務)。案經桃園地院以107年度全字第45號裁定(下稱第45號裁定)駁回後,再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
原法院以:再抗告人主張爭執之法律關係乃謝秀蓉是否合法代表相對人聲請系爭執行程序,並以系爭訴訟作為確定該爭執法律關係之本案訴訟,即應釋明謝秀蓉於民國106年間無相對人代表權之事實。觀之再抗告人提出之系爭訴訟歷審判決內容,系爭訴訟乃確認相對人101年9月2日臨時信徒大會選任謝秀蓉為管理人之決議是否合法。再抗告人未釋明該決議之合法性如何影響謝秀蓉於106年之代表權,況依相對人104年度臨時信徒大會會議紀錄、桃園市楊梅區公所備查函各件,可知相對人已於104年10月14日召開104年度臨時信徒大會,再次決議選任謝秀蓉為管理人,並經桃園市政府備查,系爭訴訟當事人並未爭執該次之選任效力,系爭訴訟之歷審判決無從釋明謝秀蓉於106年間是否無權代表相對人之爭執法律關係,且再抗告人所稱之本案訴訟(系爭訴訟)亦不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再抗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不能准許等詞,第45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因以裁定維持第45號裁定,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抗告論旨,雖以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惟所陳理由,係屬原法院就關於再抗告人未能釋明兩造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之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原裁定是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依前揭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14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王仁貴
法官陳駿璧法官李寶堂法官林金吾法官滕允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9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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