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17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台上字第1751號上訴人 施怡如 訴訟代理人 簡燦賢 律師被上訴人 戴家豪 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 律師
張照堂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7年度上更一字第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認定:被上訴人輾轉自訴外人 林晉陞 、上訴人及訴外人 游建祥 處讓渡原林晉陞於農業用地興建農舍之權利後,已完成興建農舍。惟因林晉陞拒絕辦理該農舍及坐落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上訴人經游建祥依雙方簽訂之興建農舍權利讓渡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4條及附註約定,催告協同辦理過戶事宜後,逾期仍不交付過戶應備文件,自有可歸責之違約情事。被上訴人已受讓游建祥對上訴人就該契約之權利,得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款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已收取價金新臺幣(下同)110萬元加計2倍之違約金共210萬元本息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14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王仁貴
法官李寶堂法官滕允潔法官林金吾法官陳駿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9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