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交簡字第19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交簡字第19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交簡字第199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雯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38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雯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賴雯惠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
8行「仍於107年6月8日晚上23時50分許」應更正為「仍於同日晚上11時50分許」、第9行「 嗣行 經臺中市」應補充為「嗣於翌日(即同年月10日)凌晨0時5分許行經臺中市」;證據部分並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1紙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賴雯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被告前於民國106年間,因酒後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中交簡字第31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於107年1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為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前既曾因酒醉駕駛經判處罪刑,對於酒後不得駕駛之誡命自應知之甚詳,竟不知自我警惕並記取教訓,不顧公眾交通之安危,再度於酒後駕駛重型機車上路,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且漠視公共交通安全,並參以被告於本次為警查獲後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雖本件幸未致肇事,仍已對公共交通往來之安全造成相當危害,惟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7月1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綉燕中華民國107年7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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