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聲字第95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聲字第9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台聲字第959號聲請人 黃鎮華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陳文龍 等間請求損害賠償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19日本院裁定(106年度台聲字第49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理由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聲請人對本院106年度台聲字第492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民事救濟狀」表明不服,依上開說明應依再審程序調查裁判,合先敘明。
次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本件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106年5月15日送達聲請人,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算,至106年6月14日即告屆滿,乃聲請人遲至107年1月16日始聲請再審,依上說明,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14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王仁貴
法官陳駿璧法官李寶堂法官林金吾法官滕允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9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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