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智附民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智附民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6年度智附民字第24號原告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奇峯 訴訟代理人 鍾承鋒 被告 藍國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106年度智易字第43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藍國華在臺中市○區○○街○○號經營「國華汽車材料行」(下稱國華材料行),其明知商標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之商標圖樣,經原告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獲准,於商標權期限內,就汽機車及其零組件取得商標權,被告明知自己於民國103年10月至105年4月間之某日,向不詳廠商所購入之水泵浦2顆,係由原告之汽車零件供應商即華峰交通器材科技有限公司所組裝,而紙盒包裝上所印製與前述商標圖樣相同之商標未經原告授權使用,屬於仿冒商品,被告竟基於販賣商品之犯意,販賣給「日昇汽車材料行」(下稱日昇材料行),並向該商行收取新臺幣(下同)650元之價金。嗣 張益瑞 於105年5月間使用日昇材料行所提供其中1顆水泵浦維修車輛,發生水泵浦軸心斷裂之情形,張益瑞於「臉書」社群網站發文抱怨原告之汽車零件品質,原告於「臉書」社群網站得知被告侵害商標權,提出刑事告訴,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以106年度智易字第43號審理在案。
(二)被告遭查獲未經原告授權使用,販賣原告所有商標之仿冒商品,向日昇材料行收取零售單價650元之價金,爰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第7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零售單價1500倍之金額即97萬5000元(計算式:650*1500=975000),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規定,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且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7萬5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不知道販賣與日昇材料行之水泵浦為仿冒原告商標之商品,並無原告所指違反商標法之犯行,無庸賠償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審理第23條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其刑事訴訟經裁定駁回者,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四、被告被訴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本院以106年度智易字第43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是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之訴,自應予以判決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1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家齡中華民國107年7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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