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交再字第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3年度交再字第2號上訴人即再審原告 許錦榮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間交通裁決事件,對於民國104年3月5日本院103年度交再字第2號判決提起上訴,核有下列事項,尚待補正,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逾期不補,即裁定駁回上訴:
一、本件上訴,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2款及第4款規定:「交通裁決事件,按下列規定徵收裁判費:…二、上訴,按件徵收新臺幣750元。…四、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1款、第2款徵收裁判費…。」上訴人應繳納上訴費用新臺幣7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應予補繳。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281條準用第244條規定,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一、當事人。二、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及對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三、對於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四、上訴理由。茲上訴人於104年3月23日提出於本院之上訴狀未就本院行政訴訟判決應如何廢棄或變更為聲明,並提出上訴理由,應具狀補正,並提出繕本到院。
中華民國104年3月25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坤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3月25日
書記官楊勝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