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 簡上字 第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58號上訴人 圓光寺 法定代理人 邱榮翰 上訴人 劉家增
劉奕 鐘視同上訴人 劉學文
劉成華 劉學堯 劉學賢 劉學霳 劉學活 劉學泙 劉學演 劉學澄 劉學漁 劉學添 劉學治 劉明珠 劉瑞珠 劉世貴 ⑴ 劉小螢 劉梅玉 劉滿玉 劉秀美 劉張園 劉世憲 劉淑貞 劉淑美 劉淑華 劉月妹 曾福財 曾阿明 曾昭銘 羅仁宏 羅仁福 羅小鈴 羅兆隆 郭 羅美娥 羅美華 羅美渶 劉坤錫 劉坤漢 蔡 劉玉琴 劉品秀 劉玉玲 劉又嘉 吳佳霖 吳秉璋 劉慶華 劉慶宗 劉育瑞 劉家琦 簡 劉綉鸞 劉源興陳 劉玉英 張劉永 劉源國 劉振芳 陳 劉美雲 劉美華 ⑴ 劉子綺 劉美燕 莊鴻柜 莊鴻鈞 莊鴻勝 莊運樑 莊玄莊 陳玉嬌 莊運森 魯莊 粉妹 莊運海 莊運來莊桂春莊 劉錦屏 莊運圳 莊運全 莊運里莊玉英 莊建興 劉莊 梅妹 周 莊金蘭 劉錫棋 劉議聰 劉詠 汝蘇 劉春惠 劉惠蘭 劉淑慧 劉玉霞 陳勝德 陳婉萍 陳清香 陳月蔭 劉學正 劉學健 吳劉英妹 林友婷 黃世榮 黃淑娟 黃淑文 黃奕國 黃春香 詹 劉春蘭 林 劉錦妹 劉簡照 劉世華 劉世炫 劉秀珍 劉秀娥 劉秀美 劉奕堂 ⑴劉奕星林 劉玉蘭 徐劉蘭嬌 劉世德 劉淑美 劉淑芬 劉世豐 劉世象 劉瑩顏 劉世傑 劉世偉 劉靜玲 黃 劉玉嬌 劉沛晴 劉世棚 劉威廷 劉峪 劉欣純 劉靜錞 劉定富 范 劉菊枝 沈劉梅櫻彭 劉秀英 劉秀珍陳 劉秀蓮 劉宜艷 張 蔡六妹 張兆芳 張兆豐葉 張秀琴 張秀霞 張秀蓉 張玉琴 張兆安 張兆隆 范姜 張玲珠 張煥卿 陳 張午妹 邱慶國 邱慶雲 邱慶松 邱慶和 邱慶輝 鴻基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黃國興 視同上訴人 宋祺英
宋姜秀鳳 宋正偉 宋正堂 宋正光 宋正鈞 宋玉如 黃瑤章 黃耀穹 黃耀琴 鄭黃柔芬 黃德芬 黃家家 鍾朝麒 鍾朝麟 鍾朝祥 鍾翠媛 鍾翠連 吳建東 吳建興 蘇 吳淑娥 涂 宋靜惠 魏宋靜 梅 莊訓茂 趙莊明妹 劉奕富 ⑴ 劉菊妹 劉寶棋 ( 劉奕標 承受訴訟人) 劉秋惠 (劉奕標承受訴訟人) 劉春羚 (劉奕標承受訴訟人) 劉冬蓉 (劉奕標承受訴訟人) 劉碧珍 (劉奕標承受訴訟人) 劉錦嫦 (劉奕標承受訴訟人) 吳阿屘 吳奕南 劉奕祥 劉奕增 劉奕國 劉奕期 劉清紅 劉學榮 鍾秀蘭 劉世錦 劉櫂寶 劉世鴻 劉櫂得 劉世興 劉桂英 劉雪玉絲 劉炎 李振銘 劉彭有妹 劉智文 劉美華⑵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丘雪珠 視同上訴人 劉世廷
劉妤蓉 (原名: 劉雪容 ) 廖劉雪梅 劉滿珍 劉嬌雲 劉春香 袁芳智 徐茂壇 徐茂基 徐茂森 徐蓮珠 徐幼軒 劉學甲 劉奕金 ( 劉成福 之繼承人)劉學榮 劉學鈺 劉學全 吳上炎 吳煥光 吳美妹 吳采羚 吳庚姬 吳錦成 吳滿榮 徐 吳靜妹 徐吳寶妹 張吳寶壬 王明進 王延誠 王麗娟 劉吳秀英 吳寶燈 王 吳鍚妹 李景繁 李詩談 李詩讚 李訓漳 李訓光 李訓琪 李 張素霞 李育霈 李亞亭 簡 李寶蓮 李明 燕林 李瑛英 李詩讈 李詩詵 李玉豐 劉明田 劉明吉 劉美珍 陳世傳 陳徵祥 陳文強 陳徵勝 周建興 周志展藍 周錦碧 周素蘭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 劉漢炎 之遺產管理人)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 視同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 劉漢揚 之遺產管理
人)法定代理人黃偉政視同上訴人 李映雪
楊進富 詹前概 楊詹珠妹 萬詹習妹 詹錦妹 元化院即寺廟元化院 觀音 佛祖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劉素貞 視同上訴人 劉奕斌
邱清和 邱 張金蓮 張世亮 王桃妹 張烽騏 邱玉蓮 陳勝達 吳金寶 徐新妹 張大鎮 莊育郎 莊育明 莊大緯莊 李桂英 鄒 莊玉蘭 莊育成 莊育英 莊心妹 莊玉菊 劉邦辰 劉佩如 莊玉甘 莊玉炎 莊育園 方建春 劉勝友 劉長霖 劉宏麟 劉麗珍 劉嫣玉 劉玉雲 盧得晃 吳建一 吳宗憲 吳宗政 吳筱雲 黃英釮 黃英明 葉步奎 程松齡 程美玉 范義光 劉學琳 劉奕烈 劉奕郎 劉奕誠 劉奕雄 劉郭好 劉建良 劉世洪 劉一成 羅 劉瑞珍 劉學鳯 劉學佐 劉學有 劉學寶 吳 劉富美 劉秀華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上一人法定代理人莊翠雲視同上訴人 許卓玉 嬌
卓遵 炮卓遵台 卓遵光 卓遵守 胡卓喜妹 林江駿 王清波 陳王梅珠 王秀美 王森雄 卓癸吟 卓炫 宏卓 威利 陳美秀 劉學淦 劉學興 黃清英 黃銀電 羅秀蘭 黃國銘 黃文奇 黃琪惠 黃銀滿謝 黃足妹 黃嵐君 黃國泰 黃亦真 黃亦芸 黃馨瑩 黃姮瑄 劉世煌 劉世堰 劉世棟 劉傅景妹 劉世炘 劉世駿 劉世球 余佩娉 劉宥希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余佩娉視同上訴人 劉泳岑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余佩娉視同上訴人 劉冠彤
劉榮蘭 劉奕增 黃炳森 黃宜姍溫 劉線妹 邱沛情 邱春連 邱金培 邱金坪 萬傑林邱 葉妹 黃 邱秋絨 邱麗華 李鉅坤 李勝坤 李明坤 邱 李梅嬌 李梅蘭 李美蓉 劉學平 劉學國 卓遵鈇卓遵智 卓志中 卓志興 卓志成 卓雪香 卓瑞香 卓芬香 李訓斌 (兼 李黃秋 繼承人)上一人監護人 李訓諭 (兼李黃秋繼承人)視同上訴人李訓諭(兼李黃秋繼承人)
李訓然 (兼李黃秋繼承人) 劉奕連 劉奕昇 劉奕昌 劉奕松 劉黃春妹 黃銀華 黃貴蘭 呂巫玉嬌 巫清東 巫采璇 巫清國 巫鳳英 呂英雄 呂英輝 呂政哲 呂文龍 呂淑霞 呂芳礽 呂智偉 呂琮安 劉瑞爐 陳學火 劉世揚 劉世望 黃進忠 劉世鵬 劉世麟 黃雁伶 黃秀貞 邱 黃竊淑 劉古淑 姬 鍾日鴻 劉學章 劉學財 劉學增 吳 劉蘭香 邱煥城藍 邱金菊 邱志宏 劉奕治 劉奕錠 劉奕權 劉奕煉 王珍瑛 盧仁勲 鍾仁華 盧仁鈞 鍾仁鑫 鍾仁森 鍾仁城 鍾淑熙 鍾淑銀 鍾淑墐 劉明正 陳永杰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桃園辦事處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謝安翔 視同上訴人 彭汝瑄
賈玉西 劉姜滿妹 劉俊男 劉昆鑫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王素敏 視同上訴人 陳宜榛
邱清妹 劉世章 劉世為 劉世忠 劉世港 劉月梅 劉奕添 劉學隆 劉游月英 劉奕富⑵劉奕堂⑵ 劉奕全 劉奕權 劉奕偉 劉學祥 劉奕雙 劉學斌 劉學國劉奕昀鍾 黃鳳琴 余能湖 彭素雲 劉致宏 余玉春 劉清芳 劉奕達 劉奕城 黃銀和 黃銀升 黃寶珠 黃寶榮 黃寶蓮 陳文旺 卓聖淨 李清治 ( 劉成來 兼 劉信之 繼承人) 林宗霖 (劉成來兼劉信之繼承人)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黃如靜 視同上訴人 林資潭 (劉成來兼劉信之繼承人)
林異盛 (劉成來兼劉信之繼承人) 林艷雪 (劉成來兼劉信之繼承人) 劉宋秋妹 ( 劉成藩 兼劉世貴之繼承人) 劉奕發 ( 劉徐 有妹之繼承人) 黃亮文 ( 劉徐有 妹之繼承人) 黃齡玉 (劉徐有妹之繼承人) 黃意超 (劉徐有妹之繼承人) 劉金秋 (劉徐有妹之繼承人) 張大晏 ( 張世松 之繼承人) 葉盛坤 ( 葉曾梅英 之承受訴訟人) 葉德宗 (葉曾梅英之承受訴訟人) 葉德乾 (葉曾梅英之承受訴訟人) 葉美琴 (葉曾梅英之承受訴訟人) 劉世鈞 ( 劉奕詔 之承受訴訟人) 劉世芳 (劉奕發之承受訴訟人) 盧淑娥 (被告494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承受訴訟人) 李建勳 ( 李傳松 繼承人) 李遠哲 (李傳松繼承人) 梁家光 (梁 劉有妹 承受訴訟人) 梁家勳 (梁劉有妹承受訴訟人) 梁秀容 (梁劉有妹承受訴訟人) 梁秀芳 (梁劉有妹承受訴訟人) 蕭慧怡 ( 黃秀妹 承受訴訟人) 蕭玉枝 (黃秀妹承受訴訟人) 邱志明 ( 邱煥乾 承受訴訟人) 邱永祥 (邱煥乾承受訴訟人)陳 邱澄江 (邱煥乾承受訴訟人) 周宗浩 (邱煥乾承受訴訟人) 周琬清 (邱煥乾承受訴訟人) 邱秀珍 (邱煥乾承受訴訟人) 邱鍾清梅 ( 邱煥文 承受訴訟人) 邱耀台 (邱煥文承受訴訟人) 邱鍾仁 (邱煥文承受訴訟人) 老景宏 (老 劉金蘭 承受訴訟人) 老嘉玲 (老劉金蘭承受訴訟人) 老嘉雯 (老劉金蘭承受訴訟人) 老嘉琪 (老劉金蘭承受訴訟人) 老嘉怡 (老劉金蘭承受訴訟人)被上訴人 李家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16日本院101年度壢簡字第9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中壢簡易庭。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事件,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故上訴人圓光寺、劉家增及 劉奕鐘 提起本件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其效力及於未聲明上訴之同造即原審其餘共同被告劉學文等共543人(其中原審共同被告 李黃秋業 於起訴後之民國101年6月22日死亡,由原審共同被告李訓斌、李訓諭、李訓然繼承;另原審共同被告 宋倬英 於起訴後之101年12月20日死亡),爰併列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桃園市中壢區(改制前為桃園縣中壢市○○○段○○○○號土地(地目:溜,面積2萬3,296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系爭土地並無法律上或使用目的上不能分割情形,兩造亦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且兩造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又因應有部分甚為繁雜及細分,倘以原物分配、原物分配及金錢補償或原物部分分配及價金分配併用等分割方式,顯有法律上及事實上之困難,為免影響土地完全利用之便利,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第2款前段之規定,請求以變賣分配價金之方式分割系爭土地,並將所得價金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等語。
二、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第451條第1項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觀同法第453條規定亦明。
又所謂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而得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者,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裁判之基礎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2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又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但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3條固有明文。訴訟程序當然停止或裁定停止間,法院及當事人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同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再按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訴訟標的對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3款規定: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生有訴訟當然停止或裁定停止之原因者,其當然停止或裁定停止之效力及於全體。經查被上訴人於101年5月15日提起本件訴訟,惟原審被告宋倬英於起訴後之101年12月20日死亡,有上訴人圓光寺提出之戶籍謄本乙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6頁),且宋倬英於原審未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依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3條之規定,其訴訟程序於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詎原審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88條第1項規定停止訴訟,仍逕於103年11月17日辯論終結,於同年12月16日為實體判決(見本院卷第12頁至49頁),其訴訟程序自屬有重大之瑕疵,基此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又本件經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迄今仍未據宋倬英之繼承人聲明承受訴訟,顯無從合意由本院就本件自為裁判,為維持當事人審級制度之利益,自有將本件全部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中壢簡易庭重行審理,以符法制。又原審被告劉奕斌所有系爭土地持分業於原審訴訟程序中移轉登記予 江怡仁 、 余美芳 及 劉智綸 3人,並據江怡仁等3人表明願承當訴訟等情,業據原審被告劉奕鐘於103年5月14日及104年5月25日向原審及本院分別具狀陳報在案(見原審卷第168頁、本院卷第63頁),本件既經發回本院中壢簡易庭,此部分應由本院中壢簡易庭併予處理,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22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曉芳
法官高維駿法官汪智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9月22日
書記官洪明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