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易字第2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2288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育華 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660號,中華民國104年9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82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過輕,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王育華於民國104年3月20日中午12時17分許,在臺北市○○區○○街○○○巷○○弄○號社區之地下室1樓停車場,見鄰居放置於腳踏車置物籃內而忘記取走之皮夾(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3,500元,係 謝馥懋 所有放置在該處,於同日上午8時許離開時忘記帶走之遺忘物)1個,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取出皮夾內現金3,500元後加以侵占入己,並將皮夾放回腳踏車置物籃內。嗣謝馥懋於同日下午19時28分許發現皮夾遺忘在腳踏車置物籃後,立即取回並發現現金不見,經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之事實,已據被告於原審供認有於前揭時、地,見鄰居放置於自行車置物籃內忘記取走之皮夾,乃將皮夾從腳踏車置物籃取出,離開腳踏車約兩步之後,復又將皮夾放回置物籃等語不諱(見原審卷第24頁背面-25頁、30頁背面-31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謝馥懋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於前揭時、地將皮夾遺忘在腳踏車置物籃內,嗣發現皮夾內現金3,500元不見,經調閱社區監視錄影畫面發現是被告所為後,乃報警處理之過程等語明確(見偵卷第67、38頁正、背面),復有社區地下室監視錄影光碟片1片、原審勘驗上開監視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暨擷取光碟影像畫面列印之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11頁、原審卷第30頁背面-41頁),應堪認定。
並敘明被告固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辯稱:我將皮夾拿起來是想看這是誰的東西,後來想想我擔任大樓財委,跟這棟大樓的主委、監委等人不合,如果拿給他們,又多惹麻煩,所以不想管閒事,又把皮夾丟回去腳踏車置物籃了,並沒有打開皮夾侵占現金云云,然查:㈠證人即告訴人謝馥懋於警詢、偵訊時證稱:我於104年3月20日8時許將皮夾忘記在腳踏車置物籃中,直到同日19時28分許始發現並取回,但皮夾內現金3,500元不見了,經調閱社區監視錄影畫面,在上開皮夾置放在腳踏車籃這段期間,只有被告一人動了皮夾。我確定是被告拿走我的錢,因為就監視器上面整天看下來,只有被告經過我的腳踏車,案發後我和管委會人員及被告、被告太太一起看監視器,但被告太太沒有看全程。監視器中,被告將手伸進我腳踏車置物籃,並離開三步左右距離,隔沒多久,又把皮包放回去等語(見偵卷第6-7頁、38頁正、背面)。㈡經原審當庭勘驗社區地下室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如下:①10號攝影機部分:檔案名稱:0000000華強社區監視器畫面(編號10).avi;播放時間:影片上顯示畫面時間2015年3月20日12:17:06至12:17:45。勘驗內容:12:
17:06被告進入畫面。於12:17:17行經腳踏車旁。被告於
12:17:22秒許又回頭走向腳踏車旁,並於12:17:25將手伸入腳踏車前置物籃內,直到12:17:31秒許始抽手離開置物籃,並且轉身離開腳踏車。被告復於12:17:40秒許又回到腳踏車,將手伸入腳踏車前置物籃內,放東西後隨即離開。②13號攝影機部分:檔案名稱:0000000華強社區監視器畫面(編號13).avi;播放時間:影片上顯示畫面時間2015年3月20日12:17:16至12:17:52。勘驗內容如下:被告於12:17:16秒許進入畫面,於12:17:20回頭,走向腳踏車處,12:17:25手伸進腳踏車前置物籃(因為角度關係,無法看出係自行車置物籃,惟此雙方並不爭執,故為方便勘驗,以自行車前置物籃稱之,以下亦同)約31秒許手離開置物籃,轉身離開腳踏車,於12:17:28轉頭回腳踏車處,伸手進入腳踏車置物籃內,被告於12:17:41許離開腳踏車走至樓梯間,被告離開步行過程中,左手有觸碰左側腰部位置的動作,並且把左側衣服蓋上的動作。③綜核上開①②之勘驗結果,暨審酌證人謝馥懋與被告係鄰居關係,並無恩怨,其於偵訊時經具結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衡情應無甘冒偽證之責,誣指被告之可能,且其於警詢或偵訊陳述之內容前後大致一致,並無瑕疵可指,佐以其證述之內容,與原審勘驗監視錄影光碟之結果互核大致相符,亦足確信其證詞為真正,其證詞具有相當高之可信度。復審酌證人謝馥懋證稱:曾與被告及管委會人員一同觀看監視器錄影畫面,在上開皮夾置放在腳踏車籃這段期間,只有被告一人動了皮夾等語,核與被告於偵訊中自承:案發後我有看過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看的結果只有我去碰告訴人的皮夾等語(見偵卷第47頁正、背面),及於審理時自承:「(你是否有跟告訴人、主委、警察一同觀看監視器畫面,於案發當天只有你接觸過腳踏車內之皮夾?)那天看起來是這樣子…」等語(見原審卷第26頁背面)相符。準此,案發後告訴人、被告及管委會人員既曾一同觀看社區地下室監視錄影畫面,於告訴人皮夾遺忘於腳踏車置物籃內之整天時間內,只有被告一人拿起過該皮夾,由此可推論應係被告侵占該皮夾內之現金無訛。④至被告雖陳稱:案發後有觀看監視錄影畫面,案發當日一整天的時間那邊走來走去的人太多,且也有死角等語(見原審卷第26頁背面)。惟觀諸上開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筆錄及擷取監視錄影畫面之照片,可知雖然監視器因角度關係會有視覺上死角,惟本案系爭腳踏車處仍可明顯看出有無人接觸過置物籃內之物品,並無死角。況被告既自承曾看過整天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確實只有其一人接觸過該皮夾等語明確,則不論當日是否有許多人經過該處,及監視器有無其他死角,並不影響被告係案發當日唯一接觸過該皮夾之人。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解,尚難憑採。至被告固另辯稱:拿皮夾之後,因為考慮到跟這棟大樓的主委、監委等人不合,如果將皮夾拿給他們,又多惹麻煩,所以又把皮夾丟回去腳踏車置物籃了云云,惟此僅與被告將皮夾放回腳踏車置物籃之客觀事實相符,尚難合理說明何以被告係唯一接觸皮夾之人但皮夾內現金不見之事實,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解,亦難資為有利之認定。⑤據上,本案因監視器角度等關係,雖無法直接攝錄被告有將皮夾內現金取出並放入口袋內之動作,惟本案案發當日既只有被告一人拿起腳踏車置物籃內皮夾,且離開兩步後(過程中因有遮蔽物,監視器無法完全攝錄其動作,見原審卷第39頁照片),又走回將皮夾放回腳踏車置物籃,由此應可推認被告應係在此過程中,將皮夾內現金取出後並加侵占無訛,是被告上開辯解,與事實不符,尚難憑採。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等為據,已詳敘認定被告犯行及指駁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之依據及理由。另論敘刑法第33
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上開皮夾乃告訴人疏未取走而暫時脫離告訴人所持有之物,告訴人於驚覺後立即返回該處查看,自非所謂之遺失物或漂流物,應評價為離本人所持有之遺忘物甚明。被告拿取該皮夾內現金,並將該現金據為己有,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侵占遺失物罪,容有誤會,惟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與上開據以論罪科刑之法條既無不同,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明知置放於社區地下室腳踏車置物籃內之皮夾屬他人之物,竟將皮夾內現金侵占入己,侵害他人之財產權,且犯後一再否認犯行,本不宜寬貸,惟念及其並無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併參酌其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之現金數額,及侵占之現金迄今尚未歸還告訴人或賠償其損害,及告訴人對於本案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新臺幣8,000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情,均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之不當或違法。
三、被告收受判決後提起上訴,理由略以:本件並無直接證據證明被告有本件侵占犯行,且被告原本經過居住上開大樓地下室處,看見自行車置物籃內放置一皮包,拿起皮包時,原本想打開皮包了解失主身分,拿起後又覺得麻煩又將皮包放回原位,並未侵占任何金錢,此可勘驗監視器畫面,即可知悉被告僅有拿起皮包打開觀看的動作,並未有動手抽取皮包內物品,自不能僅憑告訴人片面陳述,即遽認被告有本件侵占犯行,依罪疑唯輕原則,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云云。
四、經查:被告上訴理由所稱,業據原審詳敘認定被告有本件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犯行及指駁被告所辯不足採依據及理由,被告上訴理由既未指摘原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就原審業已深入剖析論駁之事項,重為事實上之爭執,非以原審有何判決違法、不當之處,請求撤銷改判。又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仍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02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4137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審綜合前揭不利於上訴人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加以判斷,論定被告確有本件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犯行,並非單以告訴人指訴為唯一證據,自無不合。上訴意旨以前詞置辯,矢口否認犯行,經核均非屬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要係徒憑己意就原審之認事用法反覆爭執。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陳德民法官邱滋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蔣淑君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