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侵訴緝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侵訴緝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永林指定辯護人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1年度偵字第133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強盜罪,處有期徒刑 陸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事實
一、丁○○於民國91年5月26日中午12時許,見代號00000000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附性侵害案件專用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下稱A女)單獨一人在林口長庚醫院散發人力仲介廣告,即向A女佯稱其父親罹患疾病需僱請看護工為由,要求A女一同前往探視,A女不疑有他,遂駕駛車號000甲000號機車搭載丁○○欲前往丁○○父親住處。丁○○將A女誘騙至桃園縣龜山鄉(即桃園市龜山區) 樂善村 牛角坡 31之2旁之草叢內後,即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向A女恫稱身上攜帶工具,若反抗將其毀容等語,並用雙手抓住A女,A女雖向丁○○允諾給付金錢,然丁○○仍置若罔聞,致使A女心生畏懼而不敢反抗,丁○○遂以一手部伸入A女衣服內強行撫摸A女胸部且以另一手自行撫摸自身之陰莖直至射精,而以此強暴及恐嚇之方式,強制猥褻A女得逞。丁○○對A女為上開強制猥褻行為得逞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盜之犯意,見A女已因其強暴、脅迫行為而達不能抗拒之程度,而向A女強行索取新臺幣(下同)1,000元,及上開機車鎖匙,得手後旋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91年
7月13日下午4時許,丁○○騎乘上開機車,行經桃園市○○區○○村○○○路段時,為警當場查獲,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被告丁○○主張,我在警詢時有遭警方毆打而且當時精神不是很好,所以警詢時我才會自白,後來偵訊時,我的精神也不是很好,所以我才會承認犯行云云;經查:
一、經本院於104年6月29日當庭勘驗被告於91年7月14日之第一次、第二次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錄音帶,勘驗結果如附表一、二所示,被告於警詢及偵訊過程中皆為一問一答,且員警於詢問及檢察官訊問被告前,並未有利誘或脅迫之情,而觀諸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應答,被告回答內容清晰且無中斷之情事,甚且就本案之主要情節,可逐一答辯並爭執,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侵訴緝卷第52頁至第57頁),足見被告於警詢及偵訊過程中,員警及檢察官並未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使被告為不利於己之供述,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參諸本院勘驗錄音帶之結果,應認被告稱警詢及偵訊中精神狀況不佳且遭員警以不正方法詢問,而為不利於己供述之情形,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從而,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證據證明係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且與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按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3規定:「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該條但書所稱「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依其立法理由謂:「……但為避免程序之勞費,本諸舊程序用舊法,新程序始用新法之一般法則,各級法院於修正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踐行之訴訟程序(包含相關證據法則之適用),其效力不受影響。故而,對於提起上訴之案件,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審法院就可得為證據之證據,已依法定程序調查者,其效力亦不受影響,……」,可見係指各級法院審理已繫屬之案件適用修正前之訴訟程序而言,自不包括警詢及偵查中之調查程序在內,則有關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所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當有其適用。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仍不得作為證據。從而,警詢或偵查中之筆錄雖作成於修法前,仍屬傳聞證據,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以判斷其是否有證據能力,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41號判決參照)。本案係於前揭修正條文92年9月1日施行前之91年8月13日繫屬於本院之案件(見本院訴字卷第1頁),而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警詢時之陳述,均係在修正刑事訴訟法於92年9月1日施行之前,仍應適用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至第159條之5等關於供述證據之相關規定。經查,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警詢中之陳述,被告丁○○及其辯護人就上開傳聞證據,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具證據能力(見本院侵訴緝卷第34頁),而本院審酌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三、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而認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是時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拉住A女雙手後,撫摸
A女胸部,並且在旁自慰,且自A女處拿走1,000元及駕駛
A女所有車號000甲000號機車離去,惟否認有何強盜犯行,並辯稱:我雖然有對A女強制猥褻,但是沒有出言脅迫她,會跟A女拿1,000元是因為我跟她說如果幫她仲介看護工成功,她要分我5,000元,如果沒成功,她就要給我1,000元,把她機車騎走是因為她不願意被我載走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91年5月26日中午12時許,在林口長庚醫院由被害人
A女駕駛車號000甲000號機車搭載被告至桃園縣龜山鄉樂善村牛角坡31之2旁之草叢內後,被告以雙手抓住被害人雙手後,即以一手伸入被害人衣服內強行撫摸被害人胸部且以另一手自行撫摸自身之陰莖直至射精,強制猥褻被害人得逞。另被告被害人為上開強制猥褻行為得逞後,另自被害人處取得1,000元及上開機車鎖匙,並騎乘上開機車離去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不諱(見91偵13
306卷第5頁至第8頁、第20頁背面至第21頁,本院侵訴緝卷第5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91偵13306卷第第10頁背面至第12頁,本院侵訴緝卷第71頁背面至第72頁、第74頁背面至第75頁),此外,復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侵訴緝卷第52頁至第57頁),此部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A女於警詢中證稱:被告之前看到我散發傳單及名片,
就請我幫他辦外籍勞工的事情,91年5月26日中午,被告在林口長庚醫院跟我見面,跟我說要談代辦外勞的事情,他先跟我說要等他女兒,後來說他父親住在牛角坡那邊,可以先過去看一下,然後我就騎機車載他前往牛角坡那邊,他要我把機車停在巷口,然後跟我說他父親怕吵,要求我把行動電話關機,我跟被告走進巷子中,只有一片草叢,根本沒有房子,被告就突然抓住我的手,並且說他已經注意我很久,而且有帶工具,要我配合,不然要讓我毀容及死得很難看,我知道他是想要強暴我,但是因為他抓住我的手並且說他有工具,所以我心生畏懼不敢反抗,我就拜託他不要傷害我,他就把手伸進我的衣服內撫摸我的胸部,並且自己手淫到射精,結束之後,他就跟我要6,000元,但是我身上只有1,000元,就拿出1,000元,接著被告就拿走1,000元還跟我要機車的鑰匙就離開,他離開前還要我在原地待3分鐘,之後我回到巷子口,就發現機車已經被騎走了,整個過程,被告就是只有用手抓住我及跟我說要我配合不然要讓我毀容,我因為心生畏懼,所以不敢反抗等語(見91偵13306卷第10頁背面至第12頁);嗣於104年9月8日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我當時是從事外勞仲介業務,都會去林口長庚醫院招攬業務,案發當天我是獨自一人前往長庚醫院,被告就過來跟我說他母親生病要請外籍勞工,我要求被告提供診斷證明書,被告要我陪他回去家裡拿,被告說他坐車來,要求搭我的車,我毫無防備,就由他騎我的機車載我過去,被告是直接把我載到龜山的一處竹林,到了那邊,被告說他父親還是母親怕吵,要我把手機關機,後來他就抓住我的手,跟我說他有帶工具,要我不要亂動,不然要把我毀容,他還說要跟我發生關係,我就跟被告談條件,被告說要6,000元,我說我只有1,
000元,但是可以出去提給他,但是被告不讓我離去,我說我生理期不方便,還說只要不傷害我,我可以給他錢,被告後來就把手伸進我的衣服內撫摸我的胸部,並且在旁邊自慰,結束之後,被告就跟我拿走1,000元和機車鑰匙後離去,因為被告說他有帶工具,不從要毀容,我很害怕,且案發地點較偏僻,所以才把錢和機車鑰匙給被告等語(見本院侵訴緝卷第72頁背面至第75頁)。是核證人A女上開證言,其就於案發時、地,遭被告抓住雙手復以稱有攜帶工具,若不從將遭毀容等語脅迫後,為求免遭被告進一步侵害,而允諾給予被告金錢,惟仍遭被告為強制猥褻,且於遭被告強制猥褻後,仍遭被告強索1,000元及機車鑰匙,因內心恐懼,而無從抗拒被告等主要情節,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歷歷,所述前後一貫,彼此大致相符,並無任何指述不一或不合常理之明顯瑕疵存在,若非其自己親身經歷之事,自無可能一再清楚描述當時案發經過之主要輪廓,已難率予否認證人A女所指證遭被告以強暴及脅迫方式為強制猥褻及強盜情節之真實性。況本件案發時間為91年5月26日,而證人A女於已距案發時間逾10年之104年9月8日本院審理中,就遭被告恫稱「身上攜帶工具,若反抗將其毀容」之現實惡害脅迫,且因內心恐懼,而於被告向其索討1,000元及機車鑰匙之際,仍不敢反抗而將之交付予被告乙節,仍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明確,顯見此情已在證人A女心中留下難以磨滅之印象,亦見證人A女所述屬實。
㈢再查,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於91年7月14日警詢及偵訊中之
錄音帶,勘驗結果如附表一、二所示,細觀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陳述,被告自承當日確有以聘雇外籍勞工為藉口,誘騙被害人A女騎乘機車搭載伊前往案發地點,且被害人A女亦表示只要不被傷害,願給付伊金錢,且伊確有撫摸被害人
A女胸部並在旁自慰直至射精,另結束後亦有自被害人A女處取得1,000元及機車鑰匙後,駕駛被害人A女機車離開現場。則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所述案發情節,核與被害人A女上開所指遭被告強制猥褻及強盜之主要情節相符,況被害人
A女苟未遭被告以「身上攜帶工具,若反抗將其毀容」之言詞脅迫被害人A女,被害人A女豈會表示願給付被告金錢,而求取不遭被告為更進一步不法之侵害,況被害人A女係遭被告為強制猥褻行為後,再遭被告索取1,000元及機車鑰匙,殊難想像甫遭被告以脅迫及強暴方式為強制猥褻犯行得逞之被害人A女,獨自在偏僻地點,於面對被告索取上開財物時,敢挺身抗拒被告之索求,此益見被害人A女上開指述屬實,堪認被害人A女並非出於自願而將上開財物交付予被告,且被害人A女將上開財物交付予被告之際,實係已因被告為強制猥褻犯行時,所施加之強暴及脅迫手段,已達不能抗拒之程度甚明。
㈣至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中雖一度證稱:被告在現場有拿出刀
子威脅我,他是從口袋中取出類似水果刀的小刀,警詢中只說被告有帶工具,是因為當時害怕,可能沒說清楚云云(見本院侵訴緝卷第71頁背面至第72頁、第74頁);惟查,經本院以「既然你方稱被告一手拉著你,另一手持刀,則被告如何為你所述的自慰行為?」訊問證人A女,證人A女則答稱「那刀子可能沒有拿出來,被告就是一手摸我胸部,另一手在自慰。被告是說他有帶工具,要讓我毀容」(見本院侵訴緝卷第74頁背面),則本件案發當日,被告對被害人A女強制猥褻之際,是否有持刀乙節,被害人A女於本院審理中已有前後不一之證述,況本件案發之初,被害人A女於警詢中對此情節亦未置一詞,則自難僅以此,而率認被害人A女所指被告有於案發現場持刀乙節為真,而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㈤被告雖辯稱:我並沒有對A女說要毀容,而A女是因為外勞
仲介關係答應給我1,000元,把她機車騎走是因為她不願意被我載走云云;惟查,本件被告確有以上開現實惡害通知脅迫被害人A女,而對被害人A女為強制猥褻犯行,業據本院調查證據認定如前,是以被告空言否認此情,自不足採。另被告於91年7月14日警詢及偵訊中,均係辯稱被害人係主動將1,000元交付予伊收受,並未言及外勞仲介費用分擔,已據本院當庭勘驗被告之警詢及偵訊錄音帶,業如前述,則被告自身就此之辯解所述前後不一,自難採信,況被害人A女甫遭被告以強暴及脅迫方式為強制猥褻行為後,即遭被告為強行索取財物乙節,已如前述,殊難想像被害人A女會自願答應與被告同車離去,況本件被告係於91年7月13日下午4時,騎乘上開機車而遭警查獲乙情,亦據被告自承在卷(見91偵13306卷第6頁背面),苟被告未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其何須自被害人A女處取得1,000元及上開機車後,即行離開現場,甚且迄91年7月13日遭警查獲時止,始終不法占有上開機車,從而,被告此部所辯,核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㈥辯護人固為被告利益辯護稱:本案被告雖自被害人A女處取
得財物,然主觀上欠缺不法所有意圖,且被害人A女於過程中均能冷靜面對被告,故未達不能抗拒之程度云云。惟查,本件被告自被害人A女處取得上開財物,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已據本院認定如前,況依本件案發過程觀之,被害人
A女將上開財物交付予被告之際,實係已因被告為強制猥褻犯行時,所施加之強暴及脅迫手段,已達不能抗拒之程度,亦據本院調查證據認定如前,且被害人A女面對此情況縱外觀冷靜以對,然此亦僅為被害人A女面對犯罪行為時之反應,尚不得以此即率認被害人A女內心未達不能抗拒,從而,辯護人上開所辯,均不足採,不得執此,而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㈦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第2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㈠查被告於91年5月26日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
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
」,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
5款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㈡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91條之1關於性侵害強制治療處分之
規定,亦經修正,由原規定「於裁判前應經鑑定有無施以治療之必要。有施以治療之必要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即刑前治療,改為「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即刑後治療。查性侵害之強制治療既在機構內之監獄執行,亦屬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參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2項規定意旨,依新法程序本院已不得再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自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
㈢綜上所述,定執行刑部分,雖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惟被告
所犯上開二罪,經定執行刑後未逾20年(詳後述),修正前後之規定,顯然並無特別有利於被告者;惟依修正後刑法第91條之1之規定,則較有利於被告,經整體比較後,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後之相關規定,對被告最為有利。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及同法
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被告對被害人A女為強制猥褻及強盜犯行前之強暴及脅迫行為,均包含在其所犯強制猥褻及強盜犯行內,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之性慾,竟對被害人A女施以強暴及
脅迫手段,而對被害人A女為強制猥褻犯行,且對被害人A女為強制猥褻犯行後,更強盜被害人A女財物,所為實屬非是,除對被害人A女之身體權及財產權為侵害外,對法秩序亦危害甚鉅,且犯後即規避司法調查,經本院發佈通緝始行到案(見本院侵訴緝卷第20頁),且到案對其強盜犯行,多般狡辯,犯後態度不佳,兼審酌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件被告上開犯罪時間雖在96年4月24日前,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查被告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業經本院於92年5月2日通緝在案,嗣於104年
1月11日始為警緝獲歸案,此有通緝移送書及訊問筆錄各1份附卷足憑(見本院侵訴緝卷第1頁、第18頁至第19頁),足認被告確係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經通緝到案,且非係自動歸案接受偵查甚明,從而依該減刑條例第5條規定,自不得依該條例規定減刑,併此敘明。
㈢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102年1月25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然因本件宣告刑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新法之規定對本件被告並無何有利或不利之處,自毋須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適用裁判時法,從而,本件爰定應執行刑為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但書,刑法第224條、第328條第1項、第50條、第51條第
5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昇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9月22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黃俊華
法官李麗珍法官華澹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佳柔中華民國104年9月22日附表一:91年7月14日警詢錄音帶┌───────┬───────────────────────┬────────────┐│勘驗標的│勘驗結果│所在卷頁位置│├───────┼───────────────────────┼────────────┤│91年7月14日第│勘驗結果:(人別訊問、權利告知省略)│本院侵訴緝卷第52頁至第55││一次警詢錄音帶│警員:今天是為何來派出所做筆錄?│頁。│││被告:就犯法啊!││││警員:犯什麼法?搶人家皮包?││││被告:沒有,我沒有搶人家皮包。││││警員:那為什麼人家說你?││││被告:我沒有搶皮包。││││警員:當時情形為何?││││被告:現場?││││警員:你怎麼和她聯絡的?││││被告:我在門診那領藥那坐,看到這個小姐,她在發││││海報,我就問小姐,因為我好幾天沒吃飯了,││││我就問小姐,我爸沒來,沒有帶錢,先借我一││││下,其實就是我沒錢,就是騙她就對了。││││警員:就跟她要一千塊?││││被告:但她說她沒有啦!現在她跑啦!我想要繼續講││││。││││警員:你在醫院怎麼用人家?││││被告:不是啦!你不是說在醫院那邊,我看到海報,││││知道她是人力仲介公司的,我騙她,騙她家人││││的老人需要看護,她就仲介公司的,她說好好││││好,明天才來我想已經好幾天了。││││警員:要請看護,你說要騙她說要請看護,在長庚醫││││院那。││││被告:對,稍等啦!││││警員:之後有見面。││││被告:嘿。││││警員:見面之後?││││被告:她就跟著我走啊!我住的地方。││││警員:怎樣跟你去?││││被告:她騎摩托車載我去,我有說來我家看我爸這樣││││。││││警員:你沒有要請看護?算是騙她啦?││││被告:對。││││警員:騙說要請看護,然後她載你去?││││被告:對。││││警員:載去哪邊?││││被告:我以前公司的附近。││││警員:牛角坡幾號?││││被告:幾號我不知道,那裡是11鄰。││││警員:以前你工作的地方?││││被告:對。││││警員:怎樣?││││被告:我和小姐說沒工作又沒錢,你是不是可以幾千││││塊借我?這樣啦!││││警員:有講這樣?她說你跟她要五千。││││被告:五千啦!││││警員:是怎樣講?││││被告:她說不要對我怎樣,你要多少錢我都給你。││││警員:之前是怎麼說那五千?││││被告:對,她說這樣,把我騙來這,說要請看護,你││││不要傷害我,多少錢我都借你。││││警員:你沒要傷害她,騙她主要是要她的錢。││││被告:對啦!││││警員:有傷害她嗎?││││被告:沒有啦!││││警員:載到那你是怎樣下車?││││被告:就下車這樣啊!││││警員:下車,你叫她停的?││││被告:對啊!就說下來就對了,說我沒工作,又沒錢││││吃飯,說借我五千,她說不會啦!說給我啦!││││你不要給我傷害,我說好啦!││││警員:但她說你要對(一串話聽不懂)非禮喔?││││被告:我和她說的時候,她就要走,我是整個把她抱││││著,這樣啦,不然她要跑掉。││││警員:怎樣抱?││││被告:就抱腰啊!比較沒有正後方就對了。││││警員:抱著就對了,不讓她走就對了?││││被告:她就你說不要對我傷害,我錢給你沒關係啦!││││這樣啦!││││警員:你就抱著她,不給她走,叫她錢給你,你就跟││││她要五千,但她沒有五千?││││被告:皮包打開,一千塊給我。││││警員:只有一千塊而已。││││被告:嗯,有價值的東西是有啦,但是想說。││││警員:只要錢?││││被告:對啦!││││警員:給你一千塊之後呢?││││被告:之後我本來是要給她走,但我想我用走路的,││││我想說你忍耐點用走路的,我用騎摩托車的,││││騎到你負責的那邊,她說好啊!我會怕想說她││││如果先走,她會報案對不對?││││警員:就是摩托車(聽不懂)。││││被告:算我走就對了。││││(音質有些扭曲,聽不太清楚)││││警員:那錢呢?你搶的那一千塊呢?││││被告:錢我就拿去吃飯啦!機車我就騎去找工廠,看││││夾報那種的嘛!找到(聽不懂)。││││警員:有人教唆你嗎?就你一個人?││││被告:沒有,嗯。││││警員:那時候是怎樣?有多久?││││被告:我沒對她怎樣。││││警員:你有抱她。││││被告:那是我是,我想說你就沒辦法啦!││││警員:她有反抗。││││被告:對,就是這樣。││││警員:從頭到打電話給你是有多久?││││被告:因為會害怕,可能三、四天,四、五天這樣啦││││!如果要搶,我就提款卡也給她拿啊!││││警員:你有和被害者說你有(聽不懂)?││││被告:絕對沒有,因為我抱的時候。││││警員:有揮到?││││被告:不是揮到,(聽不懂)也不會比我少啦!││││警員:那個時候旁邊都沒人?││││被告:沒有。││││警員:他有大叫嗎?││││被告:有。││││警員:她大叫時你有怎樣?││││被告:我就叫她不要大叫。││││警員:有怎樣嗎?││││被告:沒有啦!她這樣我會怕啊!我就說不能好好講││││嗎?就說好啊!││││警員:她有掙扎。││││被告:對啦!││││警員:抱的時候你就(聽不懂)。││││被告:就一定會揮到的,人就比你還大漢了。││││警員:她就說錢給你啦!說你要對她那樣啊!要怎樣││││要怎樣啊!││││被告:就沒有啊!││││警員:你說把當時的話說出來啊!││││被告:就說那邊沒人,我又沒工作,剛好被我遇上,││││就幫忙我一下,錢給我啦!說借錢怎麼可能,││││一定要給她恐嚇啊!││││警員:就恐嚇她。││││被告:對啊!說你錢給我。││││警員:你是怎樣恐嚇她?││││被告:說你如果不給我錢,都有下班的時間,我說如││││果你不給我,那我就大家都不要(聽不懂),││││我不是說如果你不給我,我就打你,不會,上││││班有時間性,時間久怕他家老人或老公會懷疑││││她下班後去哪裡。││││警員:警察那時在哪裡抓到你的?││││被告:也是牛角坡那附近啊!我就閒閒下班的時候,││││我不是在那裡而已,就林口、樂善村那邊我都││││這樣騎。││││警員:你就騎搶來的機車嘛!IWC甲371啦這台你搶來││││那台嘛!││││被告:現在說是用搶的,你問她的話是對啦!那時候││││你先借我,我不是跟她搶。││││警員:人家就不要借你啊!(聽不懂)││││被告:我不是要跟她搶,因為我已經還了對不對,我││││怕她先走,我先把它(聽不懂),她說好。││││警員:(聽不懂)││││被告:沒有啦!我就想說走走。(聽不懂)││││警員:你之前有搶過別人?││││被告:沒有啦!我只有這次而已啦!我也是會怕啊!││││但沒辦法啊!我犯這件時,你們可能聽不進去││││,但就沒有就對了,如果我有工作,我哪會犯││││法。││││警員:(確認犯罪時地及金額及詢問被告父親情形)││││被告:我父親早就死了。││││警員:你之前和被害人有認識嗎?││││被告:沒有,但是。││││警員:之前應該不認識啦!││││被告:見過三次面,還沒之前就講過三次話了。││││警員:說話。││││被告:對啦!講要請外勞。││││警員:講要請看護之前就不認識就對了,你打電話說││││要請外勞才認識?││││被告:對啦!││││警員:之前都沒有?││││被告:沒有。││││警員:你搶的那時候有人發現嗎?││││被告:一個人剛好在那裡過。││││警員:時間大概多久?││││被告:差不多30~40分鐘。││││警員:搶的時間大約30分~40分鐘,以前有搶劫過嗎││││?││││被告:因為我當兵,逃兵,差不多民國65年,我逃兵││││所以沒工作,搶過計程車啦!││││警員:搶過計程車,到現在就對了?││││被告:嗯。││││警員:警方在哪裡查到你的?什麼時候?││││被告:就昨天。││││警員:昨天是7月13日在牛角坡,你在那裡幹麻?││││被告:我在那裡工作啊!││││警員:那時候是怎樣查的?││││被告:我騎我搶的那台機車。││││警員:IWC甲371號?你在那裡幹麻?││││被告:因為我這個人比較愛跑,如果無聊,我就要(││││聽不懂)。││││警員:之後警察就來查你,就查到你的贓車,你對這││││些有什麼意見?││││被告:你寫的這些有些沒寫,但沒關係,就你寫就好││││,我去檢察官我再講。││││警員:寫不確實還是怎麼樣?││││被告:因為你所寫的都一點一點這樣,沒關係你寫就││││好。││││(之後陳述和本案無關,以下省略)││││(被告於警詢過程中均與詢問之員警對答自如,且能││││理解員警的││││問題)││├───────┼───────────────────────┼────────────┤│91年7月14日第│警員:剛才問的有正確實在嗎?│本院侵訴緝卷第55頁至第56││二次警詢錄音帶│被告:有。│頁。│││警員:有要請律師嗎?││││被告:有要請也沒錢請啊!││││警員:你把你當時搶的過程再說一次,從頭開始說。││││被告:將她騙到牛角坡那,叫她下車,那時候我拉她││││。││││警員:(聽不懂)││││被告:用右手。││││警員:用你右手抓她哪裡?││││被告:拉她的手腕。││││警員:拉她的手腕,後來呢?││││被告:我就跟她說,我們好好講,不然就對她不利。││││警員:你怎麼恐嚇她,你用搶,然後呢?掙脫?大聲││││喊,(聽不懂),然後怎樣?││││被告:就摸她。││││警員:你怎麼摸她?││││被告:不知道左手還右手。││││警員:(聽不懂)有摸到嗎?││││被告:有。││││警員:還有怎麼,只有摸而已?││││被告:對。││││警員:另外一隻手這樣嗎?││││被告:我自己自慰。││││警員:講啊!││││被告:就摸啊!自己自慰。││││警員:怎樣自慰?││││被告:就用手啊!││││警員:怎樣?││││被告:用手自慰啊!自己的那個。││││警員:自己的懶覺。││││被告:是。││││警員:多久?││││被告:差不多五分鐘。││││警員:有射精嗎?││││被告:地上。││││警員:你有叫她幫你口交嗎?性器官有放入裡面?││││被告:沒有,沒有。││││警員:性侵害之後怎樣?射精然後呢?(有稍微錄到││││旁人的聲音)││││被告:他就一千塊給我。││││警員:他就拿出一千塊給你,你叫他打開皮包?││││被告:我叫她打開皮包。││││警員:你叫她打開皮包,(聽不懂)││││被告:她說她要去領,我說不用啦!一千塊就好。││││警員:一千塊然後呢?││││被告:她就騎那個來的。││││警員:然後她把騎的給你,一千塊也給你,IWC甲371││││她怎樣把摩托車給你?││││被告:她把鑰匙給我。││││警員:你怎麼講?││││被告:她叫我(聽不懂)旁邊放。││││警員:你怎麼跟他要鑰匙的?││││被告:(聽不懂)我有跟她講,她就拿給我啊!你騎││││摩托車不是就(聽不懂)。││││警員:她就拿鑰匙給你,你往哪裡跑?││││被告:樂善村啊!那個方向騎啊。││││警員:(聽不懂)││││(錄音結束)││││(警詢過程中被告均理解員警問題,並能自行應答)││└───────┴───────────────────────┴────────────┘附表二:91年7月14日偵訊錄音帶┌───────┬───────────────────────┬────────────┐│勘驗標的│勘驗結果│所在卷頁位置│├───────┼───────────────────────┼────────────┤│91年7月14日偵│檢察官:要請律師嗎?│本院侵訴緝卷第56頁背面至││訊錄音帶│被告:我出外人,連工作都沒有。│第57頁。│││檢察官:有沒有在91年,竊盜後?││││被告:這是以前的。││││檢察官:嗯。有沒有在91年5月26日中午12點在龜山││││鄉樂善村牛角坡31之2前撫摸A女的胸部?││││有後?││││被告:我比給你看。摸起來,他人站這樣啦,我人站││││這樣啦!我認識他五天了啦!││││檢察官:你認識誰五天了?││││被告:A女啦!他站這樣啦,我站這樣啦!我就這樣││││摸就對了。││││檢察官:有摸就對了。││││被告:但是法官先生武器都沒有喔!││││檢察官:好啦好啦!用手就對了,有後,那為什麼摸││││他的胸部?他登報紙,你給他騙出來?││││被告:不是,他在長庚派報,在仲介公司派報。││││檢察官:你說要請看護把她騙出來?她在長庚醫院發││││人力仲介的廣告,我騙她說要請外勞做看護││││,把她騙到上述地點摸她胸部,你本身有沒││││有自慰,有後?││││被告:有。││││檢察官:你這麼老了還這樣,唉!你有搶她一千塊嗎││││?搶她一千塊還有她的機車?││││被告:她是跟我講,我不是和她搶的,那個時候,她││││皮包打開,金融卡很多,她拿一千塊,所以我││││只有拿她一千塊而已。││││檢察官:搶她一千塊,那機車呢?││││被告:機車是,她要走,但如果她走了我怕她報警。││││檢察官:她為什麼拿一千塊給你?││││被告:我說你給我五千塊,我說我找不到工作。││││檢察官:你和她什麼關係?││││被告:蛤?││││檢察官:不然不認識,人家幹麻給妳五千塊?││││被告:我是逼她的,她說沒有,不然給金子,我說金││││子好啦。││││檢察官:她說五千塊沒有,你就搶她一千塊?││││被告:我不是搶她,她皮包打開,一千塊我給你。││││檢察官:她說沒有,皮包丟到地下。││││被告:不是不是,皮包打開有提融卡啊、金融卡啊!││││她說沒有不然去領啊!我說不然一千塊就好,││││不過裡面還有金鍊子啊!││││檢察官:她主動從皮包拿一千塊給我。││││被告:摩托車是她要騎走的時候,我說你騎走我怕你││││去報警,不是喔,是她載我去的嘛,我說把機││││車騎到原本的地方好不好,他說好,摩托車你││││騎,我不是搶她啊!││││檢察官:害怕你報案,所以機車才拿交給你。││││被告:我是害怕她報案。││││檢察官:對啊,不然車怎麼會給你。││││被告:對啊!她摩托車給我騎。││││檢察官:我害怕她報案,我跟她講,機車騎到長庚醫││││院附近。││││被告:她本來寄放的地方,她摩托車已經7年的摩托││││車了,她停的地方。││││檢察官:怎麼?││││被告:她停的地方,就是她載我來的啊!她騎摩托車││││車載我到牛角坡這裡的啊!││││檢察官:你們到牛角坡是怎麼去的?主動載你去的?││││被告:不能說是主動啦!也是我騙她的啦!││││檢察官:我騙她騎IWC甲371機車到上址,我沒有搶。││││被告:沒有啦!││││檢察官:你有沒有用強迫的手段?││││被告:沒有啦!││││檢察官:你就騙她說那邊有人要看護,不合常理啊!││││一千塊給你。││││被告:本來是要給五千塊,││││檢察官:為什麼要給你五千塊,重點就在這裡,什麼││││原因?││││被告:(聽不懂在說什麼)││││檢察官:那就是搶劫啊!你用脅迫的手段啊!強暴啊││││!強暴不一定用強暴手段,用脅迫或其他手││││法都可以,蛤?我用脅迫的手段跟她要五千││││塊,你怎樣跟她脅迫?││││被告:我跟她說我不會害你啦!我就是沒工作,沒職││││業,是不是可以給四、五千塊給我啦!她說她││││沒錢啦!如果沒錢,不然我們就在這裡等,都││││不要回去。││││檢察官:你有跟她說要毀容,讓她死得很難看?││││被告:沒有啦!我沒說這樣啦!檢察官先生我跟你說││││,我先前在警局時,小姐報的是失竊呢!小姐││││跟警察在另外一間房間製作筆錄,出來之後,││││警察跟小姐有說有笑,警察就不聽我說了。││││檢察官:有沒有要毀容?有沒有死得很難看?││││被告:沒有啦!沒這種話啦!││││檢察官:你跟她要五千塊,她乖乖給你?││││被告:不給我就說不用走了,陪我到半夜,就這個意││││思,不讓她走就對了,但是我沒有武器,對方││││手上還拿一顆石頭,那時候在分局的時候(聽││││不清楚),不讓她走就對了。││││檢察官:(整理筆錄,諭知交保)││││被告:這樣還有公理。││││(偵訊過程中被告均理解檢察官問題,並能自行應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24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刑法第328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