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聲更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聲更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更字第4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相對人對本院於民國94年8月26日所為94年度聲字第1206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民國94年10月7日以94年度抗字第799號裁定,將本院原裁定廢棄後,發回本院更為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及發回更審前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異議之訴,法院認為有必要情形,依照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固得為停止強制執行裁定。但有無必要情形,應由法院就該異議之訴之提起是否不合法、有無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等各情形予以斟酌後,加以決定。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提起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29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本院於該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本院94年度執字第21095號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惟查,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292號民事判決,業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依其與訴外人 張深恒 於西元2002年5月17日簽署之補充條款,對聲請人負有足可與上開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所示債權相抵銷之債務等情,並無依據,故相對人持業已合法成立之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對聲請人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並無違誤為由,駁回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有該民事判決正本1份附卷可稽。聲請人提起之異議之訴既無理由,上開強制執行事件顯無停止之必要,聲請人之聲請,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鍾啟煒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11月28日
書記官林素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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