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2110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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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211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4年度易字第211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52號上列被告等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5460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28日下午四時,在本院第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黑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二人於民國94年7月4日18時許,由甲○○騎乘TFN-629號輕型機車,搭載綽號「小黑」之男子,至乙○○位於臺中縣○○鄉○○路復光三巷31號工廠,由綽號「小黑」之男子向乙○○恫稱:「甲○○的弟弟現在被關需要金錢費用,要向乙○○索取,如果不從若有發生任何事情他不負責。」說完後即與甲○○相偕離去。旋於同日19時16分、20時、20時9分,由甲○○接續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至乙000000000000市區電話,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向乙○○繼續恫稱:要新臺幣(下同)50,000元,並說他們同夥中剛剛才以槍托打傷人而已,如有不從會有同樣下場等語。致乙○○心生畏懼。嗣於同日21時許,甲○○騎乘上開機車至乙○○工廠取錢時,經乙○○報警將甲○○逮捕,始未得逞。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
四、本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條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4年11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慧貞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張皇清中華民國94年1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