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10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10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4年度訴字第2109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5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前於民國82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於83年10月21日入監執行至86年1月22日假釋出監。83年間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前開假釋亦因假釋期內更犯罪而經撤銷,所餘殘刑與前開徒刑併與後述有期徒刑10月部分接續執行至94年4月30日縮刑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又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87年訴字第3481號判處免刑確定。89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12月27日期滿執行完畢(起訴書誤載為90年9月7日,應予更正),並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猶不知悔悟,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4年
8月8日為警採尿時起分別回溯26小時及96小時內某一時點,在台灣地區某不詳處所,非法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94年8月8日下午4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前為警查獲,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甚明。查本件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見本院95年1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且所犯非前述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是本院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並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併附敘明。
六、本件如符合前述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惠霞
書記官陳恩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95年2月3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