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壢簡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壢簡字第101號
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09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踰越其他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斜口鉗壹枝、手套壹雙、手電筒壹枝均沒收。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4年11月20日凌晨0時20分許,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且可作為兇器使用之斜口鉗
1枝、手套1雙、手電筒1枝等工具,自桃園縣○○鎮○○路○○○號乙○○住處後陽台攀爬至二樓,再踰越二樓氣窗侵入住宅侵入乙○○住處,在客廳搜尋著手行竊,因尋無值錢財物,即拿取乙○○住處之菜刀1把欲撬開2樓主臥房門行竊(毀損、侵入住居未據告訴),嗣因上址隔壁鄰居 王清輝 察覺有異,報警當場查獲甲○○,而未得逞,並扣得甲○○所有行竊所用之兇器斜口鉗1枝、手套1雙及手電筒1枝。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之指訴相符,並據證人王清輝、 林羅洪 在警詢證述明確,復有現場照片12張及被告所有足以供兇器使用之竊盜工具斜口鉗1枝、供竊盜所用之手套1雙、手電筒1枝扣案可為佐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惟尚未竊得物品置於其實力支配之下,行為尚屬未遂,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
3項、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其他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聲請人漏未論及刑法第321條第2款踰越其他安全設備罪,惟事實欄已有敘及該部分事實,且為實質上一罪,本院應併予審酌。被告所為係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6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扣案之斜口鉗1枝、手套1雙、手電筒1枝,為被告甲○○所有,且為其供竊盜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26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蔡寶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王泰元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