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8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5樓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9003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復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被告所涉犯過失傷害犯行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乙○○於本院簡易庭調查時以言詞向本院撤回告訴,經本院受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情形改依通常程序審判,合先敘明。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4年8月11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1507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鄉○○街由大興工商往敏盛醫院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行經華中街與新興路閃光紅燈號誌正常運作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其為支線道車,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行駛之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且依當時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停車讓幹線道車先行,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89號重型機車沿新興路往大觀路方向行駛,行經上開閃光黃燈號誌正常運作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減速接近,小心通過,二車同時進入該交岔路口,甲○○之車左前葉子板及保險桿撞擊乙○○騎乘之機車車頭,乙○○人、車倒地,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顏面擦傷及右眼結膜下出血、右手挫傷合併右腕關節韌帶損傷及右手無名指伸指肌腱損傷、右無名指槌狀指變成、左大腿及左髖部挫傷及扭傷、右肘右手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嫌,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於本院簡易庭審理中,以言詞撤回告訴,有本院95年1月6日訊問筆錄1份附於本院94年度桃交簡字第2362號卷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徐培元
法官尹良法官鄭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美慧中華民國95年2月6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