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撤緩字第7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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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撤緩字第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撤緩字第7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水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藥事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
4年度執聲字第7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水華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民國99年5月3日以98年度訴字第14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並應自判決確定日起以每月分期付款方式於4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並為240小時勞動服務,於99年6月10日確定在案。
嗣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執緩字第194號案件執行時,函請受刑人應依上開判決履行支付,受刑人竟置之不理,核其行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前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第2項第4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固定有明文。惟違反負擔之情節是否確屬重大,仍應斟酌緩刑期間命應遵守事項之達成與宣告緩刑之目的而為認定,要非受緩刑宣告之人一有違反之情事即應撤銷該緩刑之宣告。且受緩刑宣告之人縱有違反緩刑宣告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之情形,亦應審酌其緩刑是否確難收其預期效果,且非執行刑罰無法達成矯正之目的。尤其是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以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作為緩刑宣告之負擔,於宣告緩刑前即應考慮犯罪人實際之給付能力,俾免流於形式;又上開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本即得為民事強制執行之名義,國庫之債權依法已得以保障,再權衡刑罰之目的在於制裁不法,而緩刑之宣告係為給予犯罪行為人自新之機會,受緩刑宣告者,其後若有未能履行支付公庫之負擔時,亦應究明其未能履行之原因,係推諉拖延時間(如確有支付能力,而故不給付);或係因經濟窘困;或頓失給付能力,要非僅因通知受緩刑宣告之人履行負擔而未履行,即認受緩刑宣告之人違反負擔之情節重大,甚或認其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此外,緩刑負擔是介在執行刑罰與緩刑不執行刑罰間之折衷措施,使受判決人承受類似於刑罰之不利益,以平衡不入獄服刑對被害人與社會產生之衝擊,而命向公庫支付相當金額之緩刑負擔,性質上並非如同民事損害賠償在於完全消彌其所造成之損害,刑事犯罪對國家及全體人民、公共秩序之侵害亦無法僅以命犯罪人支付相當金額即可回復,宣告緩刑負擔乃為貫徹非機構性處遇精神,並使犯罪人對過去之不法行為補償,於符合上開法定要件下,法院認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外並命為一定負擔,非謂受判決人一旦未履行負擔,即可遽認違反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否則對經濟弱勢之犯罪人而言,緩刑宣告之效果與未宣告之結果相去不遠。又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主要目的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乃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增訂,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
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考其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2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述「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應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並就具體個案情形,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要非受緩刑宣告之人一有違反上揭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事,即應撤銷該緩刑之宣告,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完全不同。
三、次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在刑法修正前,僅適用於刑法第75條第1項有關「應」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惟增列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得」撤銷緩刑宣告之條件後,解釋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有關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應包括檢察官認為符合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得撤銷之要件,始需聲請緩刑宣告撤銷之情形。此從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有關「得」撤銷之要件中,有須經實質認定之要件,如「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情節重大」等,此等抽像要件,如未賦予檢察官聲請與否之裁量權,將導致檢察官難以處理,且會產生無謂之聲請,故檢察官於「得」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時,有權裁量提出聲請與否(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提案第48號研討結論)。況檢察官係公益之代表人,擁有廣大之社會資源為其後盾、供其利用,法定職掌包括指揮刑事裁判之執行(法院組織法第60條參照),就受刑人是否「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自應善盡上述修正刑法賦與執行檢察官之職責,恪遵法律授予裁量權之規範目的,視個案具體情形,妥適考量審慎行使裁量權限,決定是否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四、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431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並自判決確定之日起以每月分期付款方式於4年內向公庫支付150萬元,並為240小時勞動服務,99年6月10日確定在案乙節,有前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案經移送執行後,受刑人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6月25日南檢治辛99執緩194字第40672號通知書所載分期付款方式,先後於100年9月30日、100年11月10日、101年3月28日、102年4月25日、102年11月21日、103年5月13日、103年8月18日、103年12月10日,分別繳納468,750元、62,500元、62,500元、10,000元、6,000元、6,000元、6,000元、6,000元,合計627,750元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前開通知書暨送達證書、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影本附卷可稽,受刑人除確未按時履行前開確定判決及通知書所示分期向公庫繳納款項之緩刑條件之事實,則為受刑人所不否認,而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要件相符。
㈡、次查受刑人對其因何未能按期履行上開緩刑條件乙節,於10
2年8月22日具狀表示:伊因身體不適時常住院開刀,暈眩嘔吐,因此無雇主願意聯絡伊,再加以伊先前繳納之罰款係向地下錢莊借貸,因利上加利後根本無法還清,且伊之胞弟因殘障生病需要照顧,伊無法時常外出工作,伊實在無法如期繳納罰款,請求延期繳納等語,此有受刑人刑事陳報狀1份在卷可參,益徵受刑人目前之家庭經濟狀況顯非優渥充裕,客觀上有無履行上開緩刑負擔之能力,甚有疑問。再者,受刑人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431號判決確定後,業已向公庫支付627,750元(即468,750元+62,500元+62,500元+10,000元+6,000元+6,000元+6,000元+6,
000元=627,750元),足見其並非毫無繳納款項之誠意,僅因經濟困窘而無法按時繳納,核與一般惡意未遵期履行緩刑條件之情形,顯不相同。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受刑人係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但卻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自難徒以受刑人先前未能遵期履行之客觀事實,遽認其違反負擔之情節已屬重大,且原緩刑宣告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4月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胡堅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104年4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