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85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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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8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858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陳麗雲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交易字第3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4年度執字第5649號執行命令,認不准予易科罰金,逕予發監執行。惟受刑人需照顧一家大小,有不得已之苦衷,請裁定易科罰金,爰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故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仍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依前開法律規定而為裁量,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之一切主、客觀條件,審酌其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達科刑之目的、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等,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受刑人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時,執行檢察官即必然應准予易科罰金。且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亦即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非謂僅因受刑人個人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且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如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
三、經查:
(一)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檢察官以受刑人自101年至今,含本件5年內共有3次酒駕犯行,本次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7毫克,且有發生車禍,所幸無人傷亡,顯見受刑人漠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安全,如不發監執行,即難以維持法秩序及收警惕之效,而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並於104年11月11日逕予發監執行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字第5649號點名單(執行卷第14頁)、執行筆錄(執行卷第16至17頁)、檢察官命令(執行卷第25頁)及104年執壬字第5649號執行指揮書(執行卷第26頁)等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屬實。
(二)受刑人前①於101年10月15日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2565號判決處拘役59日確定;②又於102年5月27日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11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三)受刑人於本案前已有上開2次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且受刑人於①案件中,亦曾肇事致他人財物受損,惟受刑人仍不知悔改,於104年7月17日第3次犯與前案相同之罪,並再次發生交通事故,顯有不知自我反省及法意識薄弱之情形。受刑人於短時間內,連續多次為酒後駕車之犯行,罔顧用路人生命及財產安全,於此酒駕肇事屢為媒體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酒後不得駕車觀念之際,受刑人仍執意以身試法,檢察官據此未准易科罰金,逕予發監執行,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四)至受刑人雖以其家庭狀況作為聲明異議之理由,然此均無礙於「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認定,亦非執行檢察官於決定是否命受刑人入監執行時,所應斟酌審查之法定事由。本件執行檢察官既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見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聲明異議意旨所述各情,本院審酌均難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是受刑人本件異議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2月2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士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8日
書記官陳文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