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4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投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45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光奮上列被告因妨害投票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撤緩偵字第111、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光奮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扣案之收受賄賂現金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光奮為民國103年11月29日第20屆彰化縣永靖鄉第2選區鄉民代表選舉之投票權人, 陳正蕃 (因犯賄選罪,業經本院以103年度選訴字第8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為 陳丁進 (上開選舉登記第8號之候選人)之父, 曾郁茹 (因犯賄選罪,業經本院以103年度選訴字第8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為陳正蕃之友。陳正蕃、曾郁茹為求陳丁進能順利當選,竟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期約、交付賄賂之犯意,於103年11月23日上午,由陳正蕃出資,曾郁茹負責交付賄款予選民之方式,推由曾郁茹至黃光奮位於彰化縣○○鄉○○村○○路○段○○○巷○號之住處,向黃光奮交付選舉賄賂現金計新臺幣(下同)1500元(每票500元),約定黃光奮於上開選舉時,投票予上開選舉登記第8號之候選人陳丁進,黃光奮則基於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投票權一定之行使之犯意,於應允後收受。
二、本件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被告於警詢之坦承陳述」應予刪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具投票之公民權利,卻未予重視而將之視為得以金錢交易之客體,任由金錢影響選舉結果,危害公平、公正選舉制度之民主政治基石,實屬不該,然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並主動提出所收受之賄款現金扣案,態度良好,並審之其收受金額、犯罪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收受賄賂罪,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及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併宣告褫奪公權1年。
五、扣案之賄款1500元,係被告犯本案之罪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條第1項後段、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143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7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8日
書記官陳孟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3條(投票受賄罪)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