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73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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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7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734號原告 曾秀洪 被告 鍾享清 訴訟代理人 賴玉梅 律師
周福珊 律師 王嘉斌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31-15⑶部分(面積十四平方公尺)留作通路,供原告通行。
被告不得於前項土地範圍為營建或其他防阻原告通行之行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號土地(下稱31-35
號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則為相鄰同小段31-15號土地(下稱31-15號土地)所有人,因原告所有31-35號土地為袋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故本於民法第787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將31-15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紅色部分(面積44平方公尺,即方案3)留作通路,供原告通行,被告不得在前開通路上營建或為其他妨阻原告通行之行為。
㈡31-35號土地早期係種植茶葉,原告於102年8月間因買賣取
得所有權後,該土地除有天然生長之桂竹筍外,另種植綠竹筍、冬筍,估算103年度可採收筍類800多斤,以平均1斤新臺幣(下同)120元計,可獲利40萬元。並因採收後需要用農耕車輛運送,故有通行31-15號土地之必要。
㈢併為聲明:
⑴請求被告應將31-15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紅色部分(面積44平方公尺,即方案3)留作通路,供原告通行。
⑵被告不得在前開通路上營建或為其他妨阻原告通行之行為。
二、被告抗辯:關於被告所有31-35號土地為袋地,被告不爭執。惟31-35號土地上所生長之竹筍係本來就存在,並非原告所栽種。且原告本可以人力方式採收即足,並依現況31-15號土地可透過步行方式通過同段31-12、同段31-34號後與公路相連接;亦可經由側通過同段23-43號土地步行至公路為之,並無無法通行至公路之情。至原告主張應於被告所有31-15號土地開闢農路通行則除無必要外,甚且開闢農路更亦尚與法令規定未合,故不應准許等語。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系爭31-35號土地為原告所有;相鄰系爭31-15號土地起訴時
(103年1月21日)為 鍾李燕珠 所有,嗣於103年3月28日移轉登記予被告 鐘享清 所有等情,並有土地登記謄本3份(詳本院103年度板簡字第876號卷(下稱板簡卷)第5、6、104頁)。
㈡系爭31-35地號土地與公路並無直接通達之聯絡,而屬袋地
。依現況系爭31-15號土地可透過步行方式通過同段31-12、同段31-34號後與公路相連接。本院三重簡易庭於103年5月14日至現場實施勘驗時,即係以通過同段31-12號、31-34號土地方式步行至系爭31-15號土地等情(詳調解卷第45至48頁照片)。
㈢原告前以其所有31-35號土地為袋地,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下稱林管處)申請通行其轄下同段31-34號土地,經林管處於102年11月8日以竹政字第1022214368號函覆:通往31-35號土地之途逕有三,其中經過31-15號土地者為長度最短且唯一無涉障礙木代採之路徑,應屬民法第787條第2項所稱「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至台端申請通行本轄旨揭地號之2條路徑,路長度較長且涉障礙木代採,相較前者,對土地損害較鉅…本處歉難同意等語,並有林管處函(詳板簡卷第24頁)在卷可佐。
㈣系爭31-35號土地上現供種植竹林使用,並有勘驗筆錄及照片附卷可查(詳板簡卷第42頁及第46至49頁)。
㈤系爭31-35號土地屬「森林區農牧用地」屬農業用地範圍,
農牧用地應維持作農業生產經營,有關種植作物之種類並無法令上之限制等情,並有新北市政府農業局103年9月23日北農牧字第1031765613號函(詳本院卷第22頁)附卷可佐。
㈥系爭31-15號土地屬森林區農牧用地,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
制規則第6條附表一,農牧容許之使用相目有「私設通路」(附帶條件為限於以集村方式興建農舍者及甲種、乙種、丙種、丁種建築用地,因未面臨建築線,無道路可出入需要者)及「農作產銷設施(工業區、河川區除外)」(項下之許可使用項目有「農路」,惟其附帶條件為「限於農業經營所需要者」、「如屬已核定農村再生發展區域計劃之農村再生設施,應依農村再生發展區域計劃審核及管理監督規定辦理」)。復依內政部頒布「非者市土地容許使用執行要」第4點規定,許可使用細目之適用範圍,係由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私設通路部分為新北市政府工務局、農路部分為新北市政府農業局)認定。另31-15號土地現況倘經本市道路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認定屬現有巷道,亦得就道路使用部分申請變更為同區交通用地等情,並有新北市政府地政局104年2月17日新北地管字第1040258326號函(詳本院卷第63頁)在卷可憑。
四、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土地以至公路。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定有明文。又該條第1項所定鄰地通行權,須以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為其要件,而是否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應依其現在使用之方法判斷之。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雖許土地所有人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惟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次按通行之主要目的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然其為所有人容忍義務之設,應於能達成上開社會利益之範圍內,盡量與所有人之損害減至最低為必要。查:
㈠系爭31-35號土地為袋地,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其
得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通行周圍土地以至公路,自屬有據。
㈡又系爭31-35號土地及鄰地之使用實際情形:
⑴原告所有坐落於系爭31-35號土地上現供種植竹林使用,
已如前述,有勘驗筆錄及照片附卷可查(詳板簡卷第42頁及第46至49頁),而可認為真正。
⑵經對照原告提出照圖(詳調解卷第22頁)、勘驗筆錄(詳
調解卷第41至105頁)及複丈成果圖(詳調解卷第100頁)結果,原告所有31-35號土地通往系爭公路之途徑有三:
①通過被告所有系爭31-15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紅色部分連
接公路。現況係經被告以圍籬阻絕原告出入;與公路最近通行距離則約14公尺(即附圖所示31-15⑶部分),可輕易步行通過(地勢平坦)。
②由左側通過同段31-34、同段31-12號土地後連接公路。
現況固可以步行方式通過,惟地勢雖亦平坦但較①方式婉延,故耗時較①通行方式長,路程亦較遠。
③由右側經同段23-43號等土地連接公路。現況因有地勢
高低落差之故,是雖亦可採步行方式通過,惟通行方式較前述①②艱難,另耗時仍較前述①方式長,路程亦較遠①方式遠。
④基此,本件原告所有31-35號土地確如原告主張:係以
經過被告所有31-15號土地屬民法第787條第2項所稱「周圍土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⑶另系爭31-15號土地則屬森林區農牧用地,依非都市土地
使用管制規則第6條附表一,農牧容許之使用相目有「私設通路」(附帶條件為限於以集村方式興建農舍者及甲種、乙種、丙種、丁種建築用地,因未面臨建築線,無道路可出入需要者)及「農作產銷設施(工業區、河川區除外)」(項下之許可使用項目有「農路」,惟其附帶條件為「限於農業經營所需要者」、「如屬已核定農村再生發展區域計劃之農村再生設施,應依農村再生發展區域計劃審核及管理監督規定辦理」)等情,已如前述,有新北市政府地政局104年2月17日新北地管字第1040258326號函附卷可查。
㈢經本院調查結果,認原告所有系爭31-35號土地現既僅供種
植竹林使用,並未興建農舍(遑論集村式農舍)或已依法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置農作產銷設施(即農路)之容許使用,形式上本難認得請求被告提供所有系爭31-15號土地開闢農路以供原告使用車輛通行之用。參酌系爭31-35號土地通過31-15號土地如附圖所示31-15⑶部分連接公路,承前述,距離僅約14公尺,並未存原告於31-51號土地上栽種之作物無法以人力運送,必需以車輛運送之情形(即原告僅需以人力運送14公尺,即得將作物放置至停放於公路上車輛。)。應認原告所有系爭31-35號土地僅有以步行方式通行系爭31-15號土地為必要,併係以通行如附圖所示31-15⑶部分(面積14平方公尺,寬度1公尺)為損害最低之方法(即相較於31-15
⑴、⑵部分,寬度相同,但面積最小)。
五、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787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其所有31-15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31-15⑶部分(面積14平方公尺)留作通路,供原告通行。被告不得在前開通路上營建或為其他妨阻原告通行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之結果無涉,爰不逐一論列說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4月9日
書記官趙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