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27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27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277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錫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29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錫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犯罪事實補充被告經警酒測時間為:「下午2時54分」。
二、被告前於民國103年間,因酒後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299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4年7月17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彥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9日
書記官陳秀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2959號被告蕭錫泉男59歲
住彰化縣社頭鄉○○村○○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錫泉前因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299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4年7月17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於104年11月28日下午1時許起至同日下午2時30分許止,在彰化縣社頭鄉○○村○○巷00號住處,食用摻有米酒之蛋酒料理1碗後,竟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閒逛。嗣於同日下午2時35分,行經彰化縣○○鄉○○路○○○號前,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中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錫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安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飲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2月3日
檢察官陳立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2月8日
書記官楊蕥綸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