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監宣字第2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監宣字第285號聲請人 吳姍燁 相對人即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吳賴嬋 關係人 吳聰欣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吳賴嬋(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吳姍燁(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吳聰欣(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同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吳姍燁(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吳賴嬋(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長女,相對人於103年12月17日因腦部中風,致不能意思表示,現仍終日臥床,認知功能呈現極重度障礙,無法自行執行日常生活活動而需專人照顧,茲為處理相對人之財產事宜,爰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且請求選定聲請人吳姍燁為相對人吳賴嬋之監護人,同時指定相對人之次男吳聰欣(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彰化基督教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親屬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為據,且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鑑定,於鑑定人即該院 梁孫源 醫師診斷相對人之精神狀況後,認為相對人目前屬重度失智,個案目前理解能力、表達能力及判斷能力皆有重度障礙,以致個案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短期內恢復的可能性低,其障礙之程度可為監護宣告等情,有該院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認相對人目前喪失自理能力,且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無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查,聲請人吳姍燁為受監護宣告人吳賴嬋之長女,吳賴嬋之次女 吳白朱 、三女 吳素珠 、四女 吳梅朱 、長男 吳易澄 及次男吳聰欣等人,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由次男吳聰欣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並有戶籍謄本及同意書附卷可憑,且受監護人現仍終日臥床,生活起居仍須由他人照料。本院審酌前揭各節,認由聲請人任監護人,能符合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吳姍燁為監護人,並指定吳聰欣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保障受監護宣告之人權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2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邱鼎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8日
書記官施秀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