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94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9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94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國興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1527號),並聲請認罪協商,本院改依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國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陳國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
刑後,猶不知戒除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年5月24日中午12時許,在彰化縣○○鄉○○路○段○○○巷○○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已丟棄,未扣案)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下稱田中分局)報請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國興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田中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累犯之認定: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30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51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35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
1年度易字第121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揭罪刑接續執行,於102年10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本件被告已為認罪之表示,且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業經本院於踐行同法第455條之3第1項之告知程序後,訊問調查屬實,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不服本判決而符合前述得上訴之情形,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9日
書記官呂雅惠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