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16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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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1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一六八號
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自訴乙○○等強盜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九日駁回其第三審上訴之裁定(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九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乙○○、丙○○、丁○○、戊○○及己○○部分均撤銷。
其他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本件被告應受送達人皆為旅外國人、外籍人士,無法從中文確實瞭解訴訟文書內容,易致誤會,故抗告人甲○○應將其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日、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分別提出之上訴理由及閱卷聲請狀、刑事抗告及上訴狀等訴訟文書譯成英文,同時依被送達人數製作繕本,以便函請外交部送達。經原審於九十三年八月五日裁定命抗告人補正,並已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公示送達公告,抗告人迄未依裁定補正。因認抗告人之上訴不合法律程式,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駁回其上訴,固非無見。惟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二項準用同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二項規定,上訴理由書,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又法院組織法第九十九條規定,訴訟文書應用中國文字。但有參考之必要時,應附記所用之方言或外國語文。是法院如依個案具體情形認為有參考之必要時,自得命上訴人將其上訴理由書翻譯成外國語文,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藉以平衡兼顧雙方當事人權益之保護。本件抗告人不服原審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九八號駁回其上訴之判決,提起上訴,於八十九年八月三日、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分別提出上訴理由及閱卷聲請狀、刑事抗告及上訴狀,原審認為抗告人對外國人之訴訟文書,基於參考之必要,應翻譯成英文,乃於九十三年八月五日裁定命抗告人應將上開訴訟文書譯成英文,同時依被送達人數製作繕本,以便函請外交部送達,並已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公示送達公告,乃抗告人未依裁定補正,而裁定駁回其上訴。查抗告人因不服原審駁回其第二審上訴之判決,而對乙○○等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中乙○○、丙○○、丁○○、戊○○及己○○等五位被告之送達處所俱在本國,原審卻一併裁定命抗告人補正上開訴訟文書之英文譯本以送達乙○○等五人,顯無必要。乃抗告人未依裁定補正,原審一併裁定駁回其此部分之上訴,顯非妥適。抗告意旨執此指摘,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關於被告乙○○、丙○○、丁○○、戊○○及己○○等部分撤銷,以期適法。至於本件原審命抗告人補正對被告Baker&McKenzie等外國人之訴訟文書翻譯成英文部分,依上揭說明,自屬合法,抗告人未依裁定意旨補正,原審因而裁定駁回其此部分之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任意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洪清江
法官石木欽法官李伯道法官林勤純法官陳晴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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