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虎交簡字第5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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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虎交簡字第5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虎交簡字第511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文卿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472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蔡文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應增列:「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竟漠視自身安危及公眾用路人之安全,酒後駕車上路,對於法秩序及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顯欠缺尊重,且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8毫克,遠超於標準值甚多之酒醉程度,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另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飲酒後,仍承單一犯意,而持續酒後駕車在外行駛,直至被查獲時之犯罪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柏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6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妤甄中華民國109年12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472號被告蔡文卿男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文卿自民國109年11月14日20時許起至同日20時40分許止,在雲林縣○○鄉○○路00○0號住處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駛於道路,前往雲林縣東勢鄉富農南路某友人住處。抵達後,又於同日23時30分許承前犯意,自上開友人住處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行駛於道路,欲返回上開住處。嗣因行車不穩,為警在雲林縣東勢鄉東勢東路攔查,並於翌(15)日1時2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8毫克。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文卿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現場查獲照片2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上開2次酒後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行駛於道路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先後實施,侵害同一社會安全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20日
檢察官林柏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1月25日
書記官林佳陞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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