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59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59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594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宴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24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宴祺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宴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3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罰金新臺幣5,000元確定,於107年3月29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是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是其於本案固為累犯,惟考量被告前案所犯與本案係不同之罪,難認有何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不予加重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科素行,然其仍未見悔悟,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仍為本件竊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被害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種類、價值非鉅(新臺幣443元)、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8年10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2469號被告林宴祺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道0段0號6
樓(新北市三重戶政事務所)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3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宴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年7月30日22時2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便利商店信安門市」內,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開放架上、由店長 錢家榮 所管領之 瑪宣妮 莓果珍珠洗髮精1瓶、 曼秀雷敦 男士活性碳深層洗面乳1瓶、 安多輕 旅行L型男免洗平口褲1組及FMC免洗船型襪L黑1雙,得手後藏放於隨身背袋內,未結帳即離去。嗣於同日22時30分許,林宴祺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而查獲,並當場扣得上開商品。
二、案經錢家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宴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錢家榮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畫面共6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5日
檢察官顏汝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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