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司聲字第7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聲字第702號聲請人加楠塑膠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回
黃國順 施建昌 張有儀 郭水源 相對人 高景隆 上列聲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0四年度存字第五0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伍拾陸萬零玖佰捌拾捌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業經經濟部於民國(下同)95年2月17日以經授中字第0953171248號函解散登記,且查無該公司之呈報清算終結資料,聲請人迄今尚未完成清算,法人格自未消滅,仍有當事人能力。次按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79條、第113條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既已因解散進入清算程序,而該公司雖經股東於95年2月14日同意決議選任 施鴻池 為清算人,惟施鴻池已於96年6月8日死亡,聲請人公司未再選任清算人,自應以其餘股東即吳回、張有儀、施建昌、郭水源、黃國順為聲請人之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292號判決參照)
二、再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有明定。次按供擔保原因消滅係指無損害發生,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4年度聲字第51號民事裁定,為停止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28284號強制執行事件,曾提供新台幣(下同)560,988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104年度存字第500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對相對人所提之第三人異議之訴經鈞院104年度訴字第540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920號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70號判決聲請人敗訴確定,相對人遂即續行執行並於106年9月20日已受償,此有鈞院107年度簡上字第292號判決書可稽,應認本件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爰聲請准予發還上開擔保金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4年度存字第500號提存書、104年度訴字第540號民事判決暨歷審判決書及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292號民事判決書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茲因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在停止執行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而設,應係指受擔保利益人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本件聲請人前開停止執行程序,經相對人就停止執行所造成之損害,已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292號判決相對人敗訴確定在案,可資認定停止執行事件對於相對人已無損害發生,可謂供擔保原因消滅,則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林孟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