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58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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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58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580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驊彣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27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盧驊彣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所載「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而查獲」,應更正並補充記載「為警盤查,盧驊彣即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涉嫌之竊盜犯行前,主動向盤查員警坦承前揭犯行」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亦無確切之根據得以合理懷疑其犯本件竊盜犯行前,即主動向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在卷(見速偵字第2778號卷第
6頁反面),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己力謀取財物,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屬可議,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輕度,見速偵字第2778號卷第2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查,被告本件犯罪所得即腳踏車1輛,業已查扣,雖尚未發還被害人,惟目前業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明志派出所公告通知被害人中,有代保管單1張在卷可佐(見速偵字第2778號卷第19頁),是以被告並未保有犯罪所得,又為避免宣告沒收後,被害人須另循程序主張權利請求發還,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妍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昇宏中華民國108年10月5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2778號被告盧驊彣女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道0段000號10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驊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08年8月15日0時0分許,在新北市○○區○○○道0段000號貴和捷運站前,見不詳之人所有之腳踏車停放該處無人管理,且未上鎖,即徒手竊取該車,得手後即逕行騎離現場。嗣於108年8月20日5時2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而查獲,並扣得上開腳踏車,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盧驊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代保管條、職務報告、現場照片10張。
二、核被告盧驊彣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2日
檢察官蔡妍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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