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58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582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偉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02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偉民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仟伍佰元、零錢盤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後補充記載「基於竊盜犯意,」;同欄所載「14時」更正為「凌晨2時」;證據補充記載「被告廖偉民於警詢時之自白」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原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經修正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兩相比較後,可知新法係將罰金數額提高,並無有利於行為人之處,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己力謀取財物,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屬可議,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另查,被告本件竊得新臺幣3,000元及零錢盤1個,嗣因警方通知其於108年5月17日到案說明時,其將花用剩餘之50
0元交由警方查扣,警方業已發還予告訴人 周麗瑋 ,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附卷可參(見偵字第20
282號卷第3頁反面至第4頁、第13頁),是上開500元部分,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其餘犯罪所得2,500元(計算式:3,000元-500元=2,500元)及零錢盤1個,皆未見扣案或返還被害人,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收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漢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昇宏中華民國108年10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修正前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0282號被告廖偉民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5樓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0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偉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年5月16日14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以徒手方式竊取周麗瑋所有放置於攤販鐵櫃內之現金新臺幣(以下同)3,000元及零錢盤1個,得手後即離去現場。
二、案經周麗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廖偉民於偵查中之自白,(二)告訴人周麗瑋於警詢中之指訴,(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監視錄影畫面照片5張、被告到案時照片1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2日
檢察官陳漢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