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港秩字第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港秩字第16號移送機關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被移送人 林思華
吳金陵 許東池 吳清泰 上列被移送人等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9年10月8日雲警西偵字第109001296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北港簡易庭裁定如下:
主文林思華、吳金陵、吳清泰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許東池互相鬥毆,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林思華、吳金陵、許東池、吳清泰於下列時間、地點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9年10月1日晚上9時55分許。
㈡地點:雲林縣○○鄉○○村0000000號百樂卡拉OK店內及店門口。
㈢行為:被移送人林思華、吳金陵、許東池、吳清泰於109年
10月1日晚上9時55分許,均在址設雲林縣○○鄉○○村0
000000號之百樂卡拉OK店內消費,嗣林思華與吳金陵因細故引發口角爭執,許東池及吳清泰為吳金陵之友人,見狀先後上前偕同吳金陵與林思華在該店內及店門口互相鬥毆。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證明屬實:㈠證人即在場目擊上揭衝突經過者 林金燕 、 羅國榮 於警詢之證述。
㈡百樂卡拉OK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5張。
㈢本院勘驗百樂卡拉OK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所製作之勘驗筆錄暨錄影畫面擷圖1份。
㈣被移送人林思華、吳金陵、許東池、吳清泰於警詢之陳述。
三、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000元以下罰鍰:一、加暴行於人者。二、互相鬥毆者。
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定有明文。次參諸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旨在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與刑法之規範保護目的並非完全相同;再酌以互相鬥毆係社會之亂象,且在公共場所互相鬥毆行為,已嚴重影響社會安寧秩序。是行為人互相鬥毆行為致受有傷害時,因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即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予以處罰(司法院81年
3月18日廳刑一字第281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查被移送人林思華、吳金陵、許東池、吳清泰上開互相鬥毆之行為,有前揭二所列各項證據足資證明,堪以認定。至被移送人林思華及許東池於警詢時雖均辯稱未有動手毆打他方之舉云云(見本院港秩卷第54至55、62頁),惟其等有於上揭時、地相互拉扯、鬥毆之行為,業據證人林金燕、羅國榮及被移送人吳金陵、吳清泰分別陳述在卷(見本院港秩卷第58、66、70、72頁),且有卷附百樂卡拉OK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存卷足佐(見本院港秩卷第85至92頁),復經本院勘驗該監視器錄影畫面確認被移送人林思華、許東池曾分別在百樂卡拉OK店內持垃圾桶、水壺互相朝他方頭部丟擲,及被移送人許東池尚曾先後數次動手毆打或踢踹於雙方衝突過程中,已跌坐在百樂卡拉OK店內走道上或店門口之被移送人林思華之身體等情(見本院港秩卷第85至117頁),堪認被移送人林思華、許東池均有移送意旨所指之互相鬥毆行為無訛,是渠等空言否認上情,自無可採。又被移送人林思華、吳金陵、許東池及吳清泰固於警詢時均陳明暫不提出告訴,惟考諸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旨在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而渠等4人互相鬥毆之地點為上址百樂卡拉OK之店內及店門口,核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渠等4人所為已足以對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揆之前揭說明,均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規定論處。
四、爰審酌被移送人林思華、吳金陵、許東池、吳清泰僅因細故發生衝突,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紛爭,竟率爾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前揭方式互相鬥毆,實已妨害公共秩序,並對社會安寧造成相當危害,應予非難;再考量林思華、吳金陵、許東池、吳清泰各自行為之動機、行為時之手段、動手次數暨時間長短、行為後之態度等節;兼衡林思華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吳金陵自陳為國中畢業,現職為家管;許東池自陳為國小畢業,職業為木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吳清泰自陳為國小畢業,現從事自由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港秩卷第
53、57、61、65頁),分別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6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蘇珈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曾百慶中華民國109年12月16日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千元以下罰鍰:
一、加暴行於人者。
二、互相鬥毆者。
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