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三二五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三七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除被害人「 林鳳猷 」之名應更正為「甲○○」外,其餘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當庭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徐蘭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莊川億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