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7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七О七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九
三二、一四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並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偵字第一五五○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並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三五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仍不思戒絕,又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一年二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四月十一日止,先後在臺北縣新莊市○○街○○○巷○○號住處等地,以將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燒烤產生煙霧吸用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三次。嗣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下午三時五十分許,在上址住處為警查獲。又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晚上九時十分許,在上址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一組。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施用安非他命之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而被告二次查獲時採尿經送鑑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二紙可資佐證,此外並有扣案之施用工具吸食器一組在案可資佐證,而被告前因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並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偵字第一五五○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並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三五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二紙及臺灣高等法院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足憑,而三犯本案,是被告罪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施用安非他命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先後多次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之,均應論以連續犯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而其施用前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扣案之吸食器一組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已據其自承在案,應依法宣告沒收。至另扣案之針筒一支,被告已辯稱係其前次施用海洛因為警查獲送觀察勒戒時所遺留,前次出所後伊並未再施用海洛因等情,核與其本案驗尿結果均係呈鴉片類陰性反應相符,所辯自堪採信,上開針筒既非被告本件施用安非他命犯罪所有持用之物,自無從併予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清秀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朱耀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炎煌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