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貨幣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一七五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因偽造貨幣案件,不服本院三重簡易庭九十年度重簡字第九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三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不詳時地收受有一紙編號DL二七八四三二HV號舊版新臺幣一百元鈔票後,才知道是偽造的紙幣,竟仍於民國(以下同)九十年五月二十六日晚上九時十分左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泰山收費站南下第十六車道(找零車道),持用前述偽造的一百元鈔票購買一張回數票而行使,經收費員 梁意婧 發覺鈔票滲水嚴重,顯有異狀,當場告知甲○○係偽鈔,並通知員警處理。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甲○○固坦承有於前述時地交付上述紙幣一紙向收費員梁意婧購買回數票之事實,然否認知悉該一百元紙幣是偽鈔,辯稱:該張偽造一百元紙鈔是我販賣大腸麵線從顧客得來,購買回數票時,不知道是偽鈔等語。經查:
㈠扣案一百元偽鈔,是以彩色噴墨方式仿印,紙質與真鈔不同,無水印及安全線
,已經中央印製廠鑑定屬偽鈔,有中央銀行發行局九十年七月十一日(九○)台央發字第○三○○三七四六一號函文影本在卷可證。
㈡被告確實在上述時地開車經過泰山收費站,持前述一百元偽鈔購買回數票等情
,亦經證人即收費員梁意婧於警局詢問時證述明確,且為被告所不否認,而證人梁意婧與被告互不認識,亦無情怨糾葛,所為證詞應屬平允可信。
㈢上述一百元偽鈔,紙質與真鈔顯然不同,以彩色噴墨方式仿印,因滲水情形嚴
重,多處渲染致模糊不清,又無水印及安全線,有前述偽鈔一張附卷可證,一般通常之人以肉眼觀察即可輕易分辨係偽鈔,縱被告於販賣大腸麵線之際匆忙中未能及時發現,於收受後整理或準備使用時不可能仍未察覺。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每週均需駕車行經高速公路往返桃園縣大園鄉與台北市○○街間補貨,口袋中通常裝有很多做生意收來的鈔票,平常高速公路回數票都在加油時或高速公路收費站購買等情,已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則被告既經常駕車通行高速公路而使用回數票,何以本件僅持一張百元鈔票購買一張回數票另找回零錢六十元,而不像經常行駛高速公路的多數駕駛者之購買習慣,準備一張千元或五百元大鈔,或準備四張一百元鈔票一次購買十張一本計四百元之通行回數票?是否被告擔心該紙一百元偽鈔如與其他三張一百元真鈔一起使用,對照之下更容易被發現是偽鈔?是自被告購買回數票之方式觀之,亦與常情有違,從而被告辯稱購買回數票時,不知道是偽鈔云云,不足採信。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罪事實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是犯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項之行使偽造紙幣罪。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四十二第二項、第二百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量處被告罰金五百元,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且將扣案之偽造舊版新臺幣一百元紙鈔一紙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所違誤,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梁宏哲
法官黃惠瑛法官潘長生不得上訴。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周百川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收受後方知為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而仍行使,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於人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