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九九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二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之禁止實施身體上傷害行為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處新臺幣罰金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為乙○○之配偶,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緣甲○○因對乙○○有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經乙○○向本院聲請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由本院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二日以九十年度家護字第一七一號裁定准予核發(有效期間為八月),諭令其「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實施身體上之傷害行為」在案。詎其於明知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之禁止其對乙○○為身體上傷害之行為之情形下,仍基於違反民事保護令之犯意,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晚間九時許,在宜蘭縣宜蘭事宜興路九十號「名揚家具行」前,因細故與乙○○發生爭執,並於爭執之際,相互拉扯,並基於傷害之犯意,將乙○○推往綠九市場內之某攤位前,以手推乙○○之頭部,致其頭部撞擊該攤位冰庫之門,造成乙○○受有頭部損傷合併兩側顳部鈍挫傷之傷害,而違反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明知有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等情均坦認,惟矢口否認有傷害告訴人乙○○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傷害告訴人的行為,我不知道她的傷如何來的‧‧‧她所受的傷可能是在幾天前所受的傷也不一定,她的傷根本與我沒有關係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甚詳,並據證人 陳正杰 到庭結證稱:我有看到他們在家具行旁邊的房屋前彼此拉扯等語明確(本院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訊問筆錄參照)。又告訴人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晚間案發後,立即至蘭陽民生醫院驗傷結果,確受有事實欄所示之傷害,此經蘭陽民生醫院院長即證人吳世民到庭結證稱:告訴人到醫院的時候,說她的頭兩側疼痛,我按她的頭部兩側,她會痛,表面沒有明顯的傷痕,只是有腫脹,‧‧‧告訴人胸口的部分是有點挫傷等語明確(本院九十一年七月八日訊問筆錄參照),並有蘭陽民生醫院診斷證明書、蘭陽民生醫院函及病歷資料在卷可稽,且上述診斷書記載之受傷情形與告訴人所指受推擊之方法吻合,應非虛偽。此外,復有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受理家庭暴力案件調查紀錄表、九十年度家護字第一七一號民事保護令、照片六幀等件在卷可參,況告訴人歷次於偵審中自由連續之陳述,對於本案案發情節之描述,其言詞表達方式非千篇一律而有事後捏造記誦之嫌,縱有部分遭毆擊之部位前後有不一致,惟告訴人係鼻咽癌之患者,其聽力及表達難免有不足之處,然其指述之情節與所受之傷害,均與現存卷正資料相符,足認其指述為實,被告空言否認毆打被害人,不足採信。至證人丙○○於本院調查時證稱:我距離他們在爭吵的地方約二十公尺左右,我有轉過去站在市場入口處再過去一點的地方,‧‧‧我在他們的斜對面,我有看到林小姐靠在門上面,我看他們只是互相碰到而已,被告的手沒有去推他等語(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參照),是證人丙○○確曾見被告與告訴人二人發生爭吵,惟對於被告是否以手推擊告訴人僅陳稱有見其二人互相碰到,經本院勘驗現場之結果,證人丙○○所站立之位置與被告及告訴人於綠九市場之攤位仍有段距離,以當時為夜間之情形下,證人丙○○是否可見到被告與告訴人有肢體上之碰觸,即屬有疑,是所述不足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附此說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甲○○係告訴人之配偶,雙方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違反本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為之不得對乙○○實施身體上之傷害行為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故核其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論處。爰審酌被告明知有上開民事保護令,仍因細故推擊罹患鼻咽癌之告訴人,對於告訴人造成之侵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明山
法官辜漢忠法官鄭貽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憲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違反法院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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