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交易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一三三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0八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乙○○明知其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九日晚間六時許,在臺北縣樹林市鎮○街○○○號五樓其兄住處飲用半瓶蔘茸酒後,其意識模糊不清,已至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執意於同日晚間七時四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搭載 張湘媚 ,由臺北縣土城市前往臺北縣新店市,行經臺北縣土城市○○路○段○○○號臺北縣立清水國小前時,因不勝酒力,乃將車輛違規停放在路旁停車格與路面邊線間休憩;嗣於同日晚間九時四十分許,乙○○因尿急,擬下車小解,其明知停車向外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車輛,並禮讓其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酒醉意識模糊貿然開啟左後門,適有甲○○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行經該處,未及閃避而撞擊乙○○所駕駛之小客車左後車門,致使甲○○人車倒地,造成其兩側下肢、右大腿、雙膝及右手、足多處挫傷及擦傷之傷害(被訴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後敘)。嗣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二毫克。
二、案經甲○○訴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審理中坦承不諱,且其於上開車禍肇事後,經警到場處理時,其酒精濃度測試呼氣值達一.二毫克,此有酒精濃度測試紙及舉發違規通知單乙紙附卷可證。按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五五MG/L)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零點一一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參見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88)法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再依被告所自承:
其停車後,在車上睡覺,約睡了二小時等語,則被告於當日晚間六時許飲用酒類後,迄當日九時四十分許肇事為止,期間長達三個小時,於肇事後,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猶達每公升一.二毫克,超過前揭標準甚多,顯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甚明。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爰審酌被告明知上情,既漠視自己安危,更枉顧公眾行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車輛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酒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因不勝酒力,先行將車輛違規停放在臺北縣立清水國小前之路旁停車格與路面邊線間休憩;嗣於同日晚間九時四十分許,被告因尿急,擬下車小解,其明知停車向外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車輛,並禮讓其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酒醉意識模糊貿然開啟左後門,適有甲○○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行經該處,未及閃避而撞擊乙○○所駕駛之小客車左後車門,致使甲○○人車倒地,造成其兩側下肢、右大腿、雙膝及右手、足多處挫傷及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於九十一年八月七日當庭撤回告訴,是此部分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徐蘭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莊川億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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