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自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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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一二六號
反訴人丁○○右一人輔佐人己○○反訴被告乙○○右列反訴被告因誣告案件,經反訴人提起反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丙○○均無罪。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戊○○為父子關係,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五日上午九時許,因被告丁○○受台北縣中和市○○路○○○巷○號一樓房屋使用人之委託,欲拆除該屋結構牆構築安全門,因影響結構安全,自訴人丙○○勸阻應先取得使用執照,方可施工,丁○○聞言惱羞成怒,對自訴人丙○○穢言相向,適逢丙○○同事乙○○聞聲趨前勸阻,丁○○竟取出安全帽毆打自訴人乙○○,乙○○遂拉住丙○○退至該社區交屋中心內。孰料,丁○○竟返家糾集其子戊○○各持棒球棍一支,不分青紅皂白衝入交屋中心內,先對乙○○持棒狂揮,乙○○被迫持椅子抵抗,並不斷咆哮「‥幹你娘老‥」、「給你死」,丙○○見狀大喊不要打人,亦被告告二人亂棒當頭擊昏,幸經社區總幹事甲○○、 雷清雲陳余騰 先生見義勇為,將被告架開,自訴人二人始倖免於難,乙○○因而受有頭皮挫傷、前額瘀腫、左臉頰擦傷、頸部挫傷、左側頸部挫傷二處、右手掌挫傷及左手掌挫傷等傷害,丙○○因而受有左前額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二人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嫌及第三百零六條之侵入住宅罪嫌云云。
二、反訴意旨略以:反訴人兼被告丁○○於前揭時地,受上開房屋使用人之委託,因該屋建商銷售時未能符合消防安全法規設置消防逃生門,丁○○受屋主委託欲在牆上打洞,構築逃生安全門。反訴被告乙○○、丙○○前來阻止反訴人施工,乙○○竟以拳頭毆打反訴人丁○○頭部,丁○○隨即以工程帽抵擋,丙○○見狀也加入圍毆,致丁○○受有「頭部外傷、暈眩、右左肩部、右左手臂、頸部、胸部九處挫傷、臉部三處挫傷瘀腫」等傷害。適逢有一冷凍材料公司之員工見狀,通知反訴人丁○○家人,反訴人兒子即戊○○,乍聞父親被毆之情形,急忙趕赴現場,將父親拉開返家。丁○○自覺無故被毆,欲前往現場要求自訴人二人道歉,為恐遭自訴人二人再次毆打,乃攜帶棒球棍防身,孰料,一到接待中心,反訴人尚未開口,自訴人乙○○即持椅子揮向被告二人,丙○○見狀亦以椅子向反訴人二人揮擊,反訴人二人始以棒球棍抵擋,四人互毆,戊○○也因此受有頭部外傷、頭暈、右手臂、右腰部、左手臂、左胸四處裂傷、瘀腫、右手一處裂傷瘀腫等傷害,隨後社區警衛人員來制止,始平息雙方之鬥毆。自訴人二人當時也向中和圓山派出所報案,控告反訴人二人傷害,有前揭報案三聯單可稽,自訴人竟委請律師,無端擴大事態,迴避偵查程序,逕自提出殺人未遂之自訴,顯係故意誣以較重之殺人罪,意圖恫嚇被告二人,其濫用自訴程序甚明,自訴人二人所為已構成誣告犯行,因認自訴人即反訴被告二人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傷害罪嫌及第一百六十九條之誣告罪嫌云云。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自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自訴;又自訴之撤回,不影響於反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自訴人(即反訴被告)丙○○於本院調查時陳稱:伊與丁○○有言語上爭執,乙○○聽到就過來了解,一言不合就開始拉扯,大約九點二十分,丁○○與戊○○就持木製棒球棒到交屋中心,丁○○拿木棒打伊左頭部,伊當場昏倒,昏倒後還有人打伊右大腿,伊總共被打這二下。交屋中心是辦理客戶驗收房屋,沒有人住那裡,一般人皆可進入洽談事情,進入前不須經允許等語;自訴人(即反訴被告)乙○○於本院調查時陳稱:丁○○用安全帽打我頭部六、七下,戊○○先衝進交屋中心,拿木棍一直揮,打我左後腦一下,我用椅子擋,我回擋時可能有揮到他等語。被告(即反訴人)丁○○、戊○○固坦承:伊等有打丙○○、乙○○二人,惟辯稱係丙○○、乙○○先打伊,伊才打他們等語。查證人陳余騰於本院調查時證述:我看到乙○○與丁○○在扭打,我先把丁○○拉至外面,再進入交屋中心,看到丙○○倒在地上,一、二分鐘後,丙○○才慢慢恢復意識等語;證人甲○○於本院調查時亦證稱:我沒有看到打架情形,我看到丁○○、戊○○二人拿木棒,我就通知工務所的人過來,沒有聽到有人說給你死等語。又自訴人丙○○、乙○○及被告丁○○、戊○○受有前開傷害,分別有行政院衛生署台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台北縣中和市誠泰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二紙在卷可憑。再自訴人二人與被告二人互不相識,亦無怨隙,被告二人應無殺人之意圖或動機,參以自訴人二人及被告二人所受之傷害,均為挫傷、瘀腫及擦傷等傷害,並非嚴重,而自訴人丙○○固曾昏倒,惟其僅左前額挫傷,倒地之後,亦僅右大腿被打一下,並無其他足以對其生命產生危害之傷害,足見被告丁○○、戊○○二人並無殺人之意圖甚明,被告二人所為,應僅係基於傷害之故意,自訴人所認,應有誤會。自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經調查後被告二人僅係基於傷害之意圖。末查,自訴人自訴被告丁○○、戊○○傷害及侵入住宅案件,及反訴人丁○○、戊○○反訴被告丙○○、乙○○傷害案件,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及第三百零六條之侵入住宅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第三百零八條之規定,均係告訴乃論之罪。茲據自訴人丙○○、乙○○及反訴人丁○○、戊○○於本院審理時撤回自訴及反訴,依照首開說明,此等部分訴訟繫屬均消滅,自無庸經本院裁判,至反訴人丁○○、戊○○反訴被告丙○○、乙○○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之誣告罪嫌部分,因誣告罪非告訴乃論之罪,此部分反訴無法撤回,自仍應由本院審理裁判之。
貳、實體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四年度臺上字第八九二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自訴人即反訴被告乙○○、丙○○因與反訴人丁○○、戊○○互毆,受有前開傷害,自訴被告即反訴人二人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嫌部分,如上所述,自訴人乙○○受有受有頭皮挫傷、前額瘀腫、左臉頰擦傷、頸部挫傷、左側頸部挫傷二處、右手掌挫傷及左手掌挫傷等傷害;而自訴人丙○○亦受有左前額挫傷之傷害,分別有行政院衛生署台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一紙在卷可憑。自訴人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既係真實,並非虛構,而頭部為人體重要之部位,對生命安全影響至為重大,則自訴人對被告丁○○、戊○○向本院提出殺人未遂之自訴,尚非出於虛構,縱自訴人出於誤會或有此懷疑而為申告,尚難認自訴人二人有誣告之故意,是自訴人二人所為,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自訴人即反訴被告二人有何誣告之犯行,不能證明反訴被告二人犯罪,此部分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楊晉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介南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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