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抗字第1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113號抗告人甲○○相對人乙○○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乙○○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3月30日本院簡易庭98年度司拍字第432號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之程序費用新台幣肆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民法第145條第2項雖有「以抵押權、質權或留置權擔保之請求權,雖經時效消滅,債權人仍得就其抵押物、質物或留置物取償」之規定,惟若債務人已提出消滅時效之抗辯,債權人仍不得就抵押物取償,此觀民法第
861條關於抵押權從屬性之規定甚明,蓋抵押權僅係債權之擔保,其效力不得優先於債權,若債權不存在或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時效消滅並經債務人提出時效消滅之抗辯,法院自不得准許債權人就抵押物取償。又本件相對人之本票債權依鈞院93年度票字第2177號裁定所載本票到期日為民國90年
5月30日,至今已逾3年之時效期間甚久,抗告人提出時效抗辯應為合理。再本件相對人之本票債權,係因第三人陳國周賭博輸錢給相對人而迫抗告人簽立本票而發生,應不存在。又相對人早於93年即向鈞院聲請拍賣抵押物,且已獲鈞院以93年度拍字第466號裁定准予拍賣本件抵押物,何以為重複聲請。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二、按非訟事件法無類似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及第400條第1項之規定,亦無得準用之規定,是非訟事件,固不發生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問題。倘非訟事件經裁定確定後,其裁定內容不能實現,當事人自仍得聲請更行裁定。反之,非訟事件經裁定確定後,苟無內容不能實現情事,當無聲請更行裁定之必要;若當事人再行聲請裁定,自屬欠缺權利保護之要件,而應予以駁回(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6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於82年8月14日以其所有如原審附表所示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18,000,000元之抵押權予相對人,用以擔保對相對人所負之借款、票據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實行抵押權費用、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等債務之清償,抵押權之權利存續期間自82年8月14日至83年
8月13日為止,並經地政機關為抵押權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93年間向本院聲請拍賣上開抵押物,經本院於93年4月30日以93年度拍字第446號拍賣抵押物事件裁定准許之;於97年間因另案債權人 梁明華 就如原審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7年度執字第374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相對人另於98年3月5日再次向本院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即本件,並於98年4月7日另以本院93年度拍字第446號拍賣抵押物裁定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20331號受理後,將之併入上開97年度執字第374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併案執行,惟因本院93年度拍字第446號拍賣抵押物裁定將如原審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權利範圍誤載為1/3(正確者應為8/12),經本院執行處函命相對人補正之,相對人乃於98年6月6日向本院聲請更正原裁定,本院已於98年6月16日裁定更正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3年度拍字第446號拍賣抵押物事件、97年執字第374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98年度司執字第20331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等案卷核閱明確,可堪認定。據上,相對人前既已於93年間向本院就如原審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聲請拍賣抵押物而經本院裁定准許,雖該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有所誤載,然亦經本院裁定更正在案,則相對人顯無不能實現該93年裁定內容之情事,自無聲請更行裁定之必要,揆諸前述說明,相對人再行聲請本件裁定,自屬欠缺權利保護之要件,應予駁回
四、綜上,本件抗告人之抗告為有理由,相對人所為本件拍賣抵押物之聲請,應予駁回。原審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尚欠允當,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8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琇玲
法官陳婉玉法官陳雪玉本裁定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7月7日
書記官吳瓊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