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1481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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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148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審訴字第148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8年度毒偵字第1242號),於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鍾雅蘭書記官楊郁馨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93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32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復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09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8年2月8日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出所,嗣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540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89年5月10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偵字第
1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㈠於92年間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6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90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㈡於同年間復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桃簡字第18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㈢另於93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58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㈣於同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上開㈠、㈡所判處之罪刑及㈢之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所判處之有期徒刑3月,嗣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非字第
233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而㈢之連續施用施用第一級毒品所判處之有期徒刑7月及㈣所判處之罪刑,嗣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71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並與前開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接續執行,於95年9月21日縮刑假釋出監,嗣遭撤銷假釋,尚餘殘刑8月4日,上開各罪再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117號裁定減刑並分別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及11月確定,前揭殘刑已無須再予執行,應以96年7月16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生效之日為執行完畢之日(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302號、第
36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於96年間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12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於同年間再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5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33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並與上開已減刑之1月15日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月15日確定,於97年10月12日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3月6日下午2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其位於桃園縣○○鎮○○○街○○○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98年3月6日中午12時55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施用所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6公克)。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刑事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郁馨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