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易字第12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30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鋸子壹把沒收。
事實
一、甲○○與乙○○為同村鄰居,雙方平日即因種花、垃圾等問題有所爭執而感情不睦,甲○○於民國97年9月27日17時55分許,酒後(尚未有因陷入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而於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與依辨識而行為之自我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降低之情形)行經桃園縣觀音鄉新坡村15鄰169之2號前,見乙○○與 江義滿 在該處聊天,見乙○○彎腰手指水溝蓋,懷疑乙○○出言辱罵,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其所有原本供為割竹子所用之鋸子1把上前理論,並以右手抓住乙○○頭髮,左手持有鋸齒那面之鋸子朝乙○○之頭部後腦砍下並往後拉,又接續以該鋸子砍乙○○右肩及左前臂,乙○○見甲○○復揮鋸子砍下,乃以右手抓該鋸子,致乙○○因此受有頭皮、右肩、左前臂及右手撕裂傷等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之罪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規定獨任進行審判程序。
二、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不用再傳喚詰問」,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已表示對卷內人證、書證、物證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本院審理時,被告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證據能力並未表示意見,迄本院辯論終結前,被告亦未爭執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應視為被告已同意本案相關之傳聞證據均可作為證據,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不諱,且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證述、證人江義滿於偵訊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酒精測定紀錄表、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紙、被害人乙○○傷勢照片6張、監視錄影光碟
1張、監視錄影擷取畫面59頁、扣案之鋸子照片9張附卷可稽,復有扣案之鋸子1把可資佐證,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係可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被告雖供稱案發當日曾飲酒,酒測值達0.86MG/L等情,惟案發當時被告尚能步行持鋸子割竹子,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在卷,足見被告尚未有因陷入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而於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與依辨識而行為之自我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降低之情形,容無疑義。況藉飲酒自陷於精神障礙狀態為犯行,亦不得減免任何罪責。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砍傷告訴人乙○○,致告訴人受有頭皮、右肩、右手及左前臂撕裂傷等傷害之犯罪情節與犯罪所生危害程度重大,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扣案之鋸子1把,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傷害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自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怡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刑事庭法官徐培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筆隆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