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14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144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325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被告前有竊盜、詐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其中⑴於民國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3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⑵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9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⑶再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1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⑷另於同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壢簡字第23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編號⑵⑶⑷三罪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921號裁定各減其刑期二分之一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與編號⑴之罪接續執行,於96年9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⑸復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6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經同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492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7年3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均構成累犯)。
三、被告另曾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少調字第139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1月7日釋放出所,並經本院於87年12月31日以87年度少調字第1395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又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55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94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25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7月27日強制戒治期滿,未經撤銷視為戒治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89年度壢簡字第11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於5年內之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9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1月23日某時,在桃園縣○○鎮○○路某友人住處,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同日10時30分許,在桃園縣○○鎮○○路○○○號前為警查獲。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四、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稽。
五、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就其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被告願受科刑範圍各為有期徒刑9月;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六、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七、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刑事庭法官徐培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筆隆中華民國98年7月6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