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8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8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易字第86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7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有妨害自由、公共危險、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其中於民國89年間,因妨害自由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交易字第44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4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2年6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桃簡字第23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5年9月
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3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643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6年10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均構成累犯)。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3月15日21時許至同月16日18時30分許前間某時,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前,見乙○○之父 張添助 所有由乙○○使用中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於該處,即持自備鑰匙(未扣案)破壞該車右前車門鑰匙孔後,侵入車內發動車輛而竊盜之。嗣甲○○駕駛前開贓車行經桃園市○○路、長壽路口遭不詳車輛追撞後,為恐其竊盜犯行遭發現,即行下車逃離。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於97年3月17日16時15分,經鑑識人員勘察後,在車內左前門窗內側採得可資比對之指紋1枚(指紋編號1),及於車內右前座踏墊上採得峰牌煙蒂1支(煙蒂編號1)、七星牌煙蒂2支(煙蒂編號2),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結果,所採得之指紋及煙蒂DN
A與甲○○檔存右小指指紋及DNA均相符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之罪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規定獨任進行審判程序。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詳下述及者,包含人證、書證、物證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於審判期日對本院提示之卷證均陳明沒意見,而未提出證據能力方面之爭執,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引為證據亦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4、之5等規定,下述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採證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12月29日刑醫字第0970183942號鑑驗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97年4月29日桃警鑑字第097005
4929號函及所附刑事警察局指紋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曾受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有多次竊盜犯行,正值壯年,猶不思正途,竟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所為非是,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被竊財物之價值,犯罪所生之損害,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被告行竊所用之鑰匙1支,既未扣案,被告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業已丟棄等情,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刑事庭法官徐培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筆隆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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