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15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154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726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被告甲○○前有違反廢止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風化、竊盜、贓物等前科,其中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01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8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162號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出所,又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106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再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89年8月7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8月25日以89年度戒偵字第4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24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188號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出所,於90年11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該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本院以90年度壢簡字第1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3年3月8日期滿執行完畢;再於92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壢簡字第174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5年6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均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6月23日,在新竹縣○○鄉○○村○○路○段○○○巷○號,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同日17時20分許,在上址處為警查獲。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地檢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與新竹市警察局辦理煙毒、麻醉藥品案尿液送驗受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暨送驗登記簿各1份附卷可稽。
四、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就其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8月,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刑事庭法官徐培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筆隆中華民國98年7月6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