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124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抗字第12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1240號抗告人即被告 姚閩綸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聲字第20號,中華民國103年11月19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姚閩綸(下稱抗告人)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759號重利案件,被法院扣押本票2紙,爰聲請發還扣押物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重利案件,固曾為警查扣本票2紙,惟該案業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759號判決判處抗告人拘役20日,於103年6月24日確定,同年8月4日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而經該署檢察官於同年11月11日易服社會勞動後改易科罰金執行結案。是該案既判決確定而移由檢察官執行,即已脫離原審法院繫屬,則該案之扣押物有無留存必要及是否發還,自應由執行檢察官依法為之。抗告人於該案移送執行後始向原審聲請發還扣押物,其聲請即非適法,應予駁回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因本件扣案本票發票人 葉木盛 借款3年並無還款,抗告人本身亦無因而獲利,欲取回扣案2紙本票,係作為葉木盛開票予抗告人之證據,僅為取回抗告人之本金,而非為索討票面上之金額云云。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142條規定意旨,案件既經判決確定,全案卷證已移由檢察官依法執行,則其扣押物是否有留存必要,自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抗告人因重利案件,於原審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759號判處拘役20日,於103年6月24日確定,同年8月4日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經該署檢察官於同年11月11日易服社會勞動後改易科罰金執行結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該案因判決確定而將全案卷證移由檢察官執行,是關於該案扣押物之處理,依上開說明,應由執行檢察官依法為之,抗告人向原審提起本件聲請,顯有違誤。綜上,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發還扣押物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前詞對於原審所為裁定,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鄧振球
法官許辰舟法官何信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王譽璋中華民國103年12月29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