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聲字第2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聲字第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審聲字第20號聲請人即被告 姚閩綸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重利案件(103年度審簡字第759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姚閩綸因本院103年度審簡字第759號(陳報狀誤載為第795號)重利案件,被法院扣押本票2紙,爰聲請發還該扣押物等語。
二、按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且扣押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亦得請求發還保管,刑事訴訟法第317條前段、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刑事案件如經判決確定,全案卷證已移由檢察官依法執行,則其扣押物是否有留存必要,自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2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所犯重利案件,固曾為警查扣本票2紙(面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90萬元、345,000元),惟該案業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759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並於民國103年8月4日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而經該署檢察官於同年11月11日易服社會勞動後改易科罰金執行結案(103年度執再字第284號),此有上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該案既經判決確定而移由檢察官執行,即已脫離本院之繫屬,則該案之扣押物有無留存必要及是否發還,自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後,以命令或處分為之。從而,聲請人於該案移送執行後之103年11月17日始向本院聲請發還扣押物(見卷附陳報狀上本院之收狀戳章),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即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1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吳元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03年1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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